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廖克能 右原告與被告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追加被告永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請求被告永富公司應與同案被告丙○○連帶賠償,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永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蘇士忠 ,惟經本院對蘇士忠為送達後,蘇士忠之子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具狀陳明蘇士忠已亡故,而蘇士忠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致本院無法對永富公司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當庭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被告永富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憑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