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丙○○
己○○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三二一.九四平方公尺,設定抵押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六三二二五分之一0二0三,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設定抵押權登記(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00一六八二號),被告二人均應塗銷。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太保市○○段(以下簡稱北新段)一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三二一.九四平方公尺,原告等人的被繼承人 葉美玉 應有部分六三二二五之一0二0三,葉美玉向被告二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並以北新段一四二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為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抵押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葉美玉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已將借款及利息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還給雙方約定被告二人應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將抵押權塗銷。
葉美玉已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她所有的權利義務,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二人請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但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收據影本各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二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收據各一份附卷證明,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具結證明收據為真實。而被告甲○○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經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庭,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母親向被告二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但借款債務已清償,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依據抵押權的從屬性,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原告等人為葉美玉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葉美玉所有的權利義務,因此,原告等人的請求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麗雅~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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