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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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年三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四萬
九千六百十七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份、
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帳務明細八張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