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錄音內容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17頁)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於99年4月29日下午6時31分及32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自動付款設備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6罪。又被告所犯6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從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竟盜用曾為女友之被害人之信用卡予以預借現金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失,實有不該。其後因故和被害人分手,又未能理性處理,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仍不思悔改,再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並駕車逃逸,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賠償被害人全部財產損失完畢,暨被告歷次領取之金錢數額、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12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3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丁○○之前男友,在二人交往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22日,撥打電話至丁○○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發卡機構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花旗銀行),以電子語音輸入個人資料之方式申請預借現金,並於數日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丁○○之住處內,接獲花旗銀行所郵寄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信件。甲○○遂利用丁○○疏於注意之際取得該信用卡,自98年4月29日起至5月30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融機構,將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以輸入未經丁○○同意取得之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七次,每次領完再將信用卡歸回原處,而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又甲○○不滿丁○○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丁○○所任職之「五十嵐飲料店」,向丁○○恫稱:「如不願繼續交往,將公開散佈二人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性愛影片及個人裸照」等語恐嚇,致丁○○因此心生恐懼,並報警處理。繼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雙方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製作筆錄,甲○○在製作詢問筆錄時,向警方佯稱性愛光碟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遂由員警丙○○陪同至車上拿取證物,詎甲○○先假意在車內找尋光碟,隨即突然推拉車門撞開依法執行職務之丙○○,並發動汽車引擎,員警丙○○拍打引擎蓋示意停車,甲○○仍駕車急速左轉,險撞及丙○○,嗣經丙○○開槍制止,惟仍為甲○○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1.坦承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取用信用卡,並以輸入預借現││││金卡密碼之方式,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坦承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事。││││3.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衝撞員警,只││││是以為證物已經拿給員警就可││││以走了,也沒看到員警攔阻云││││云。│├──┼─────────┼──────────────┤│二│告訴人丁○○之指訴│1.被告以未經其同意取得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詐領││││款項。││││2.被告揚言公布性愛影片及裸照││││恐嚇,致其心生怖懼。│├──┼─────────┼──────────────┤│三│員警丙○○之證稱及│被告以車門推撞並駕車衝撞員警│││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之事實。│││書。││├──┼─────────┼──────────────┤│四│花旗銀行99年1月28│被告以不正方法自銀行提款機詐│││日台消企字第134號│得預借現金之款項。│││函、客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第305條恐嚇、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嫌。
又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恐嚇、妨害公務數罪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時間(99年)│地點│金額│├───────┼──────────────┼─────┤│4月29日下午5時│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一千元││4分許│信託商業銀行統一超商宏亮門市││├───────┼──────────────┼─────┤│4月29日晚上6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二萬元││3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4月29日晚上6時│同上│一萬元││32分許│││├───────┼──────────────┼─────┤│5月2日晚上11時│高雄市○鎮區○○○路○○號合作│二萬元││59分許│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5月4日晚上8時│高雄市○○區○○○路○○○號美│三萬元││47分許│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5月8日晚上11時│高雄市○○區○○路○○○號大眾│二萬元││7分許│商業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5月13日晚上10│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一萬元││時47分許│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