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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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27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馬爾他籍華天輪上工作,明知綠蠵龜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竟於印尼MAKSSAR港購得綠蠵龜1隻、6隻後,於86年5月12日18時許,隨同華天輪抵達高雄港53號碼頭而輸入國境,因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論處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最重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再者,被告如未依法到案而遭通緝,偵查或審判程序無法有效進行,其追訴權之時效自應停止進行。
四、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為10年,本件被告2人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其為犯罪行為之日為86年5月12日,應以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因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5月1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合計為12年6月,資再算入本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5月14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6年7月18日)之2月5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86年5月25日提起公訴後迄86年6月10日繫屬本院前之17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2月31日,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