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4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且鐵鍊距離甲板最低位置僅75公分,明顯未達一般成年人腰部之高度,」更正為「且鐵鍊距離甲板最低位置僅72公分,明顯未達一般成年人腰部之高度,」、第24至25行「『ROLANODN.MONSALE』即自船中間左側串鐵鍊處落海,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凌晨2時36分,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更正為「『ROLA
NODN.MONSALE』即自船尾目視船頭方向之右側(駕駛座右側)串鐵鍊處落海,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凌晨3時36分,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乙○○係「新吉利號」小客貨船船長,平日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船以搭載乘客往來高雄市鼓山區至旗津間為業,則駕駛前開小客貨船即屬乙○○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船長,本應維護乘客之安全,並應使船上設置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竟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船上設施不良而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ROLANODN.MONSALE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自屬可議;惟念其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並已透過亞洲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船務公司)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接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達成和解等情,業據亞洲船務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蔡源建等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2月5日、9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有亞洲船務公司提出之被害人家屬委託書、菲律賓認證書、MARSH保險公司與亞洲船務公司之電子郵件資料等在卷足憑(見98年度相字第220號卷第56頁、第57頁、本院9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資料),復參本件係因被害人酒後搭乘亦有所過失,暨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922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新吉利號」小客貨船船長,平日以載客往來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至旗津間為業,並領有高雄港務局核發之動力船舶證照,為以駕駛船舶為業務之人。雖新吉利號為噸位未達20公噸之動力船舶,並無「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之適用,然為求乘客之安全,小船欄杆高度之規定,仍援引該規則作為判準,亦即須參考依照上開規則第106條之規定,在甲板上之曝露部份,裝置有效之欄杆或舷牆,該舷牆或欄杆至少應較甲板高出一公尺,雖此項最小高度如妨礙船舶之正常操作,經驗船機構認為已具有足夠之安全防護時,得酌予核減其高度,惟仍至少須設置分別間隔23、30、30公分之3條鐵鍊,合計高度應達90公分,以兼顧人員及機車上下方便及乘客之安全兩方利益。詎料,乙○○理應知悉此規定,卻未依照上開規定設置船上舷牆或欄杆,其出入人員及機車之處,僅以2條鐵鍊串起行事,且鐵鍊距離甲板最低位置僅75公分,明顯未達一般成年人腰部之高度,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98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客船在旗津渡船場攬客,搭載「ROLANODN.MONSALE」(菲律賓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另有「GOTOSTOSNESTORJR」及「ROBLICOENCLONAREXEQUIEL」共3人前往51號浮筒爵士輪,乙○○見乘客「ROLANODN.MONSALE」上船之際,行動緩慢、身體搖晃,疑似喝醉酒,既未拒絕搭載之,復未要求其穿上救生衣即開船,上開客船行經高雄港48號碼頭海域時,「ROLANODN.MONSALE」即自船中間左側串鐵鍊處落海,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凌晨2時36分,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載上開3││││人,而「ROLANODN.MONSALE││││」於上開地點落海之事實。││││2.供承見「ROLANODN.MONSALE」││││上船之際,行動緩慢且身體搖晃││││,且其未穿救生衣,並站立在船││││舶中間左側上開落海處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告知「ROLANODN││││.MONSALE」要穿救生衣,但其││││拒絕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當││││時一同在船上之「GOTOSTOSNES││││TORJR」、「ROBLICOENCLONA││││REXEQUIEL」結證稱:被告並未││││叫他們穿救生衣,就直接開船走││││了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2│證人「GOTOSTOS│1.證明於上揭時地一同搭船,且死│││NESTORJR」、「ROB│者於船上上揭地點落海之事實。│││LICOENCLONAREXEQUIE│2.證稱被告並未叫乘客穿救生衣,│││L」之證述│就直接將船開走之事實。│││││├──┼──────────┼───────────────┤│3│證人 薛丁鐘 之證述│證稱新吉利客船於97年間是由其負││││責檢查,而新吉利客船是小船,無││││載重線勘劃規則之適用,但仍參考││││該規則第106條去檢查,護欄是90││││公分的上下限,是以國人身高170││││公分作標準判斷,至於護欄之材質││││要有支柱,支柱是鐵柱,鐵鍊是架││││設連結支柱間,高度比照90公分,││││要有3條。因為要方便人員及機車││││上下,所以有不成文的內規可設置││││活動欄杆,但設置上必須間隔23、││││30、30公分等3條鐵鍊之事實。│├──┼──────────┼───────────────┤│4│阮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證明「ROLANODN.MONSALE」因生│││人死亡證明書、本署勘│前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0529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5│被告之動力船舶證照及│1.證明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新吉利客貨船執照、檢│。│││查紀錄各乙紙。│2.證人薛丁鐘為97年間負責檢查新││││吉利客船之人員。│├──┼──────────┼───────────────┤││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1.佐證死者落海處與駕駛之相對位││6│彩色照片數張│置││││2.依卷附照片所示,新吉利客船所││││裝置之活動欄杆僅2條,且中間││││最高點之高度僅72公分,佐證上││││開船舶之欄杆高度設置未符規定││││之事實。│├──┼──────────┼───────────────┤││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說明新吉利客船乃船舶法規定之│││年4月17日高港技術字│小船,該欄杆高度查並未明確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範,惟為策航行安全,小船舷牆││7│98年10月2日高港技術│或欄杆一般均參照總噸位20總噸以│││字第0980017342號函各│上船舶之「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乙紙│第106條規定辦理,佐證被告之船││││上舷牆或欄杆設置未符規定,確有││││過失之事實。│├──┼──────────┼───────────────┤│8│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說明高雄市輪船公司鼓山至旗津間│││司98年3月9日高輪業字│渡輪之船舶欄杆高度與材質:高度│││第620號函及98年7月7│須1.2公尺,為不銹鋼材質,另為│││日高輪業字第00000000│防乘客落海,不可以鐵鍊替代行事│││96號函各乙紙│之事實。│└──┴──────────┴───────────────┘
二、被告乙○○係以駕駛船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