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7日20時17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前開酒後駕車行為,但警方嗣後以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事項,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繳納2萬元。詎原處分機關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
4萬5,000元,顯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原處分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其因工作關係需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罰鍰部分:
(一)按道交條例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其中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業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又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交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
(三)再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實指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參諸前揭說明,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差額;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合理差異,應認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立悔過書、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繳納2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個月,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9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已於97年12月11日遵上開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繳納2萬元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復有高雄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復因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4萬5,000元」規定,裁處最低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履行前開條件確定,異議人履行完畢,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在異議人已受刑事法律制裁即2萬元之範圍內,即不得重行裁罰。是本件就罰鍰部分,僅得就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2萬5,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元=2萬5,000元)為裁罰。原處分疏未注意及此,仍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容有未洽。
四、吊扣駕照部分:
(一)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固堪認定。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騎乘輕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一併限制其輕型機車以外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否則,即屬不當聯結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資格,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固能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但亦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對異議人因而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制度採1人1照原則,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參照),固可能產生持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飲酒後駕駛較低級車類,因其無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不予吊扣,而有違公平原則之疑慮,惟此乃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執行上之技術問題,尚不得因執行技術面之問題,逕行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三)至於原處分機關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94年
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解釋(參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移送卷之附件),而為本件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照之依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五、另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應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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