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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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1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206之29地號土地」更正為「暫編9011之8地號土地」(暫編9011之8地號為國有未經登記之土地,原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誤載為206之29地號土地,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發函,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欄增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7日旗地字第0990004235號函暨檢附高雄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被告與 林丁龍林華義林新喜劉壽 泉等人就上揭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國有及私人土地上搭建寺廟牌樓,損害國家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佔之面積不大,且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至今尚未拆除所興建之牌樓,亦未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之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旨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11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杉林鄉○○村○○路2巷14之2號現居臺南縣歸仁鄉○○村○街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初起擔任址設高雄縣杉林鄉○○村○○路2巷142號「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寺廟之實際管理人(登記管理人為 黃期榮 )。緣「德崇寺」之牌樓(於60年前後興建,於95年間整修翻新)因佔用他人所有之高雄縣杉林鄉○○段(下稱新庄段)206之10地號土地,於96年間遭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遷,並提出竊佔告訴(該案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乃於97年底召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開會商議將上開牌樓遷移,而甲○○與林丁龍、林華義、林新喜、 劉壽泉 (均另簽分偵辦)等委員雖明知前開牌樓原所在位置周圍之新庄段208之7地號土地(為 凌明長 所有)、208之12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206之29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及鄰近土地均非屬「德崇寺」或其等所有,竟未徵得上揭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之同意,即共同基於意圖為「德崇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前揭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決議將上開牌樓往前遷移10餘公尺,再於開會後數日,由林丁龍、林華義、林新喜、劉壽泉至現場測量,確定牌樓移往之位置並以噴漆方式做記號,後於98年2月2日,由劉壽泉按該記號指示甲○○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前開牌樓自原址(佔用新庄段206之10地號及208之7地號土地)搬遷至橫跨新庄段208之7地號、208之12地號、206之29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竊佔新庄段208之7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新庄段208之12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新庄段206之
29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嗣因民眾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檢舉「德崇寺」牌樓佔用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98年3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⑴被告自95年初起擔任「德崇寺」管│││署偵訊中之供述│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實。││││⑵被告有召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開會,決議遷移「德崇寺││││」牌樓至不佔用新庄段206之10地││││號土地之處,會中有決定大概遷往││││之地點,並決定於會後數日由部分││││委員至現場測量,確定牌樓移往之││││位置並做記號,被告再僱請工人,││││由同案共犯劉壽泉於98年2月2日指││││示工人將牌樓搬遷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部分所示位置。│├──┼──────────┼────────────────┤│2│同案共犯劉壽泉於本署│⑴被告於「德崇寺」牌樓遷移(98年│││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2月2日)前1、2個月有召集「德崇│││結證│寺」管理委員會包括同案共犯劉壽││││泉在內之其他委員開會,決議將牌││││樓往前遷移10餘公尺,並決定施工││││時由劉壽泉與工人接洽,此外在牌││││樓遷移前,劉壽泉及同案共犯林丁││││龍、林新喜、林華義有至現場測量││││,確定牌樓移往之位置並做記號,││││嗣於98年2月2日再由劉壽泉按該記││││號指示工人將牌樓搬遷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部分所示位置。││││⑵至現場測量時,劉壽泉及其他在場││││之委員均知悉「德崇寺」牌樓移往││││之地點座落土地非屬「德崇寺」所││││有。│├──┼──────────┼────────────────┤│3│同案共犯林新喜於本署│被告於「德崇寺」牌樓遷移前,有召│││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包括同案共│││結證│犯林新喜在內之其他委員開會,決議││││將牌樓往前遷移至不佔用新庄段206││││之10地號土地之處,會後某日林新喜││││及數名委員有至現場查看,由不知何││││委員委請之人進行測量,並在到場委││││員均認可之位置噴漆做記號,作為牌││││樓移往之位置。│├──┼──────────┼────────────────┤│4│同案共犯林華義於本署│⑴被告於「德崇寺」牌樓遷移前,有│││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召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包括同│││結證│案共犯林華義在內之其他委員開會││││,決議將牌樓往前遷移至不佔用新││││庄段206之10地號土地之處,此外││││在牌樓遷移前,有「德崇寺」之委││││員至現場大略測量一下,確定牌樓││││移往之位置並做記號,而該處座落││││土地非屬「德崇寺」所有。││││⑵遷移牌樓施工之工人係被告所僱請││││。│├──┼──────────┼────────────────┤│5│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接獲民│││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眾檢舉,於98年3月20日派員至現場│││、卷附國有財產局南區│勘查,發現「德崇寺」牌樓佔用國有│││辦事處98年5月14日台│財產局所管理之新庄段208之12地號│││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國有土地,經告訴人一再發函要求被│││87號函、98年10月30日│告停止無權佔用行為,儘速回復原狀│││台財產南管字第098600│,返還土地,然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2783號函各1件│牌樓遷離該國有土地之事實。│├──┼──────────┼────────────────┤│6│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德崇寺」牌樓佔用新庄段208之7地│││本、國有財產局南區辦│號土地(為案外人凌明長所有)面積│││事處土地勘查表、本署│2.13平方公尺、208之12地號土地(│││履勘筆錄、高雄縣旗山│屬國有土地,為告訴人所管理)面積│││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1│1.74平方公尺、206之29地號土地(│││日旗地二字第00000000│屬國有土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5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理)面積2平方公尺之事實。│││果圖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履勘現││││場照片6張││└──┴──────────┴────────────────┘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德崇寺」牌樓有佔用到國有土地,我當初認為牌樓遷移後是佔到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在遷牌樓之前我們就把那筆土地買下來了,我沒有竊佔告訴人土地的故意云云。惟查,依同案共犯劉壽泉、林新喜、林華義所述,「德崇寺」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係決議將牌樓往前遷移10餘公尺,至不佔用新庄段206之10地號土地之處,而參照「德崇寺」牌樓原座落位置(見前案98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第2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縱被告及同案共犯等在未經精確測量之情況下,誤認牌樓遷移後將佔用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然依其等遷移牌樓之方式(往前移動10餘公尺),其等應可預見牌樓往前遷移並不會完全座落在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內,必定會佔用其他土地,而鄰近土地均非屬「德崇寺」或被告等人所有,綜此實難認被告對於「德崇寺」牌樓遷移後會佔用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以外他人土地之事實毫無認識;又新庄段
206之24地號土地為案外人 張金銀張文禮張光宗張鍾菊順張錦宗 等人所共有(有前案98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第
79、8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被告雖辯稱於「德崇寺」牌樓遷移前即已買受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然被告至98年3月30日偵訊時亦僅能提出張文禮、張鍾菊順、張光宗於98年1月間所出具之同意書或收據(見前案98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第30、31、38頁),至於張金銀、張錦宗同意使用或買賣土地之憑據則付之闕如,且被告及同案共犯等遲至98年9月15日始辦理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同案共犯林丁龍),移轉之權利範圍亦僅2分之1,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存卷可參,由此觀之,被告等人於98年2月2日將「德崇寺」牌樓遷至現址前,應尚未取得使用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乙節,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請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林丁龍、林華義、林新喜、劉壽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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