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653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相姦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並審酌被告介入他人婚姻,嚴重影響告訴人甲○○婚姻之圓滿,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之家庭、職業及生活,造成損害甚鉅,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3萬元,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足認被告已力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