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丙○○
即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9日簽訂「咕蒂咕蒂咖啡加盟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授權伊使用「咕蒂咕蒂咖啡」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及授權全套研磨咖啡之連銷加盟經營權,並口頭約定日後再行簽訂詳細權利義務及技術之加盟合約,伊乃依約支付被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包含代墊之120萬元之開店硬體工程費用及240萬元加盟金、智慧財產權權利金),伊之加盟店並於同年4月22日成立,又伊於同年7月追加騎樓、廁所及倉庫之裝潢工程,因而增加工程款431,230元,亦已由被告收取追加上開工程款,惟伊要求被告依當初口頭約定簽立正式加盟授權契約以明定雙方權義,並提供伊經營之方法,被告卻遲不回應,僅一再調高材料費用,伊要求被告提出價格計算基準及相關權義說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伊因被告並無具體加盟之授權,且遲不願簽立正式加盟授權書,始發現受詐欺,並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文字及被告口頭約定之誤導而陷於錯誤簽立合約,故意思表示顯有瑕疵,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若認先前伊所發存證信函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存有不明確或不合法之情形,則以伊提出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又若認伊並未受有詐欺或陷於錯誤,則因被告未依約定訂立加盟契約,而有未履行加盟契約應負之義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及將所受不當得利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2月間,主動向伊要求加盟咖啡店並簽立加盟合約書,內容約定由伊負責承攬原告店內裝潢及相關硬體設備工程,並授權原告得使用伊所有之系爭商標,工程金額為360萬元,嗣原告追加騎樓、廁所及倉庫之裝潢工程,伊經原告同意而增加工程款431,230元,上開工程均已依約完工,並無原告所謂代墊工程款之情;而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復已授權原告在營業處所使用系爭商標,並口頭約定由原告付費向伊採購原物料,自無再進一步簽立正式加盟契約書之必要,又原告既係主動向被告尋求加盟,自無受有詐欺,亦無意思表示瑕疵或陷於錯誤之情;另縱認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亦係因其之過失所致,且該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已罹於時效,依法亦不得行使撤銷權;而伊既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完畢,並無原告指摘一再調高材料費用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在自動歇業後,竟起訴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兩造系爭合約迄今仍存在,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2月間,向被告要求加盟咖啡店,兩造並於97年
3月9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內容約定由被告負責承攬原告店內裝潢及相關硬體設備工程,工程金額為360萬元。
㈡原告已依約支付被告權利金360萬元,此包含承攬原告所設
在屏東縣之店內裝潢工程費用及在該店對外營業使用如本院卷第101頁照片所示上開咕蒂咕蒂商標做為招牌之權利,嗣上開店面追加騎樓、廁所及倉庫之裝潢工程,增加工程款431,230元,而由被告收取此部分追加額外工程款,該追加工程並已依約完工。
㈢兩造間就上開加盟店面裝潢工程已全數完工,原告之加盟店於97年4月22日成立。
㈣兩造有口頭約定原物料採購方式,均由原告付費向被告採購。
㈤原告於97年4月間開業當月,被告及員工有輪流到原告店裡
輔導及傳授經營研磨咖啡的技術。原告自行在98年1月停業。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原告
可否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就系爭合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可否據以解除
系爭合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7年2月間,向被告要求加盟咖啡店,兩造並於97年
3月9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內容約定由被告負責承攬原告店內裝潢及相關硬體設備工程,工程金額為360萬元,此金額包含被告承攬原告所設在屏東縣之店內裝潢工程費用及授權在該店對外營業使用如本院卷第101頁照片所示之系爭咕蒂咕蒂商標做為招牌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已就原告店面之裝潢工程全數完工,原告並於97年4月22日成立加盟店,且得使用系爭商標作為招牌,兩造亦口頭約定原物料之採購方式均由原告付費向被告採購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加盟合約完成應履行之裝潢工程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義務,自非無據。
㈡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除約定上開應履行事項外,被告尚口頭約定日後應再行簽訂正式加盟契約以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技術之授權,惟被告遲不簽立正式加盟授權契約,並一再調高材料費用,故主張受有詐欺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又若認其未受有詐欺或陷於錯誤,則主張被告未依約另立正式加盟契約,亦有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得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及陷於錯誤之情,以及被告依約負有與原告另訂正式加盟合約之義務,自應負舉證責任,始得認其主張為真實。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匯款單、匯款回條、水電報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0頁),然此系爭合約及匯款單據等件僅足證明兩造有成立合約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受有何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且依系爭合約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成立合約後,被告尚另負簽定正式加盟合約書之義務。
⒉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甲○○到庭以證系爭合約約定
之內容係如其所述,惟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我擔任被告店內會計時有看過兩造談妥的系爭合約,該合約書金額包含工程及加盟費共計360萬元,但內容不是很清楚,當時是原告主動來加盟,開幕後有跟被告去原告店內輔助開業,被告有授權原告使用如證物一照片所示的系爭商標,原告嗣後有向被告進原物料,購買原物料價格有較市價優待,好像是訂貨時直接打折,是為了幫助原告可以成本降低,讓他經營較為順利,簽約時有我、兩造及證人丁○○在場等語;證人丁○○證述:我是原告屏東店店內服務員,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時有在場,內容包含加盟金及裝潢共計360萬,當場有談到加盟內容為商標的授權及向總店購買原物料,被告表示要輔導原告一個月,沒有約定在合約書內,只是口頭上有談到,兩造在簽立原證一(即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並未表示要簽立正式加盟合約,是之後原告才要求要簽立正式加盟合約,但被告表示不用再另簽合約,所以之後就沒有再簽合約;簽約當時有提到是要授權有女孩子圖樣的那個商標,後來被告有將店面裝潢完工,簽約時有約定進原物料之價格,沒有表示可以優惠多久,價格之後有漲,加盟的部分是指可以使用咕蒂咕蒂商標對外營業的部分,係原告主動要求加盟而簽約,就我所知原告認為加盟店的內容應該係包含商標使用、裝潢及提供原物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而由上開證人均與原告並無夙怨,證人丁○○猶係原告歇業前之店內員工,復曾與原告共同至被告店內簽約,足見其與原告之關係良好,衡情渠等應無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且證人丁○○、甲○○所為證述復互核大致相合,原告對渠等之證述亦均表示無意見,足見證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由上開證述足認本件之初始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要求加盟,兩造談妥之系爭合約內容係包含工程及加盟費共計360萬元,當場商議加盟內容為商標授權及原告向被告所營之總店購買原物料,就原告所訂購之原物料應予以一定折扣,被告會到原告店內輔導等事,尚無約定被告日後必須與原告另定正式加盟合約之情;故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已與被告口頭約定應另簽定正式加盟合約書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⒊再依證人丁○○證述: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並未
表示要簽立正式加盟合約,是之後原告才要求要簽立正式加盟合約,但被告表示不用再另簽合約,所以之後就沒有再簽合約,就其所知原告認為加盟店的內容,應該係包含商標使用、裝潢及由被告提供原物料等語,足見兩造談妥之系爭合約內容,並無包括被告日後應負有另與原告簽立正式加盟合約之義務,否則,兩造倘有此項約定,焉有不於系爭合約中明定,或在原告加盟店營業後,再次委請被告追加上開裝潢工程時,一併予以明定應簽訂具體加盟契約之理;並觀諸原告自97年4月開業後至98年1月停止營業前,均未曾以書面催告被告另行訂立加盟合約,而仍繼續向被告採購原物料以經營加盟店,足見其亦認定兩造談妥之系爭合約內容為由被告裝潢加盟店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以及由被告提供原物料供其採購,而無其他具體約定之內容至明。從而,原告既係主動要求加盟,且經由證人丁○○陪同而至被告店內與之磋商談妥系爭加盟合約內容,業據證人證述如前,而被告當場復無施用何詐欺手段而使原告簽立合約,兩造合意之加盟內容復如證人所述包含商標使用、裝潢及向被告購買原物料等情,並無包括日後被告應另訂立詳細之加盟合約書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約定日後另定正式契約,致其受有詐欺並陷於錯誤而簽定系爭合約,顯無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另行簽定具體之加盟合約書,且不當調
高原物料價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合約內容包括被告日後負有另訂正式加盟合約書之義務,系爭合約之文義亦無從推認有此約定,被告亦否認有此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難採信。另原告業自承兩造間並無就進貨價及銷售價有明文約定,只約定售貨價應與被告本店(指總店)相同,進貨價以售貨價一定的成數打折計算,而原告在97年4月開店,被告在97年7月與之結算時,因將售貨價調高20%,所以進貨價也跟著調高,雖然打的折數是一樣,但進貨的成本就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40頁),由此足見被告與原告約定原告加盟店之進貨價係依售價之一定折扣計算,惟因被告經營之咖啡總店相關貨品售價調高,故原告之進貨價乃因而調高,但折扣成數仍屬相同,則被告既係依約定方式計價,尚難認有故為調高之情,且原告於斯時之售價既亦係隨總店之售價而調高,縱進貨價較成立加盟店時為高,仍有一定獲利之比率,亦未必受有損失;又被告將販售貨品售價調高原因究係基於原物料之成本增加,或係基於市場價格機制而為調整,固無從得知,惟被告既已依兩造之約定予以計算原告原物料之進貨價,並無故為調高價格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調高原物料之價格之情自無足採。
⒌從而,兩造業已合意之加盟內容係含授權系爭商標使用、店
內裝潢及由原告付費向被告購買原物料等事已如前述,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業已履行上開事項,堪認被告抗辯已就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履行完畢應與事實相符,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何詐欺及陷於錯誤之情,以及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證明其受有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均不適法,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
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