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1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13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4年3月25日與債權人訂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透支型),自核領日起為期1年,約定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借款約定書第1條)。
(三)債權人核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約應於每月結算一次利息,採房貸指標利率加碼目前為年息百分之8.06按月結息。上開透支如本息超過前述約定額度金額時,債務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並依約定書第11條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於98年5月申請前置協商,至99年1月即未再繳款,截至99年1月10日尚欠額度本金為260,418元,覆經催討償還上述款項,迄今仍未清償,對此,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