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丙○○法定代理人丁○○(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甲○○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1
8號裁定准許,然該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7號業經判決駁回異議之請求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有該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本件異議人於起訴請求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7,078元,則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此部分費用,即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由其原法定代理人即配偶乙○○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因其已與異議人離婚而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由而聲明異議。然本件原法院於99年2月5日為裁定時,異議人之配偶仍為乙○○(於99年2月10日下午4時10分,始經本院家事法庭和解離婚,該事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而乙○○收受本裁定時為99年2月10日,當時乙○○應仍具有異議人配偶之身分,故其收受為合法。又本件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無違誤,而乙○○於收受原裁定後因已喪失異議人配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故僅由本院將法定代理人改列為丁○○即可。至於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仍為丙○○,而非丁○○或乙○○,併予說明。故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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