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濃鹽酸壹瓶沒收。
事實
一、王吉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羅珮吟 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問題發生嫌隙,王吉鑫多次在羅珮吟住家及工作地點外等候,並持續撥打電話予羅珮吟,令羅珮吟不勝其擾。嗣王吉鑫與羅珮吟於99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羅珮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外發生口角爭執,約5分鐘後,羅珮吟又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看見王吉鑫,遂上前質問王吉鑫,二人再度發生口角衝突,王吉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攜帶之包包中取出其所有之濃鹽酸1瓶作勢潑向羅珮吟,並對羅珮吟恫嚇:「站好,要拿鹽酸潑你」等語,致羅珮吟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濃鹽酸1瓶。
二、案經羅珮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經查,告訴人羅珮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被告手持扣案之濃鹽酸1瓶並對其出言恐嚇之基本事實,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即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經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仍得逕採為判斷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尚難採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99年2月1日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又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有上開偵訊筆錄、結文及庭訊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卷末紙袋內)。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99年2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作證時,未見其簽署證人結文附卷,筆錄中亦未見檢察官命其具結或諭知前次之具結(指99年2月1日偵訊中所為之具結)仍有效之記載,自無從認其該次作證已經合法具結,且觀之告訴人於99年
2月22日偵訊中作證之內容,均與被告是否有拿出鹽酸及出言恐嚇欲持鹽酸潑告訴人等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即應經由法定之調查程序(如證人之具結)始能取得證據能力。準此,告訴人於99年2月22日偵訊中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該部分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將扣案之濃鹽酸1瓶拿在手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剛好休息,買鹽酸想作家裡清潔之用,因為伊母親住左營大路280號,那裡有五金賣場,所以伊才去左營大路306號買鹽酸,買完後,伊想去找伊女兒,伊女兒住伊母親家,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後來看時間差不多,告訴人要上班了,想過去找告訴人,伊到達告訴人住處時,正好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問伊來作什麼,雙方發生互罵,告訴人就從後面騎機車追伊,並拿安全帽打伊,之後伊將機車停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打開機車置物箱要拿皮夾時,告訴人剛好又騎過來,用安全帽打伊頭部,當時因為伊要翻置物箱的東西,所以將鹽酸拿在手上。伊不是刻意買了鹽酸後再去告訴人家等告訴人,也沒有持鹽酸作勢潑灑並表示要對告訴人潑鹽酸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原是交往7年的男女朋友,於98年10月間分手,被告不願分手,伊是慢慢疏遠被告,從分手到本件案發期間,被告試著要復合,但伊跟被告講得很清楚,作朋友就好。案發當天中午,伊要出門去上下午1點的班,被告在伊家附近攔下伊,二人有口角爭執,被告踹伊的機車後回頭就跑掉,伊照原上班路徑騎車去上班,騎到距5分鐘車程遠的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又見到被告,伊不知道被告要幹嘛,被告4、5個月以來一直在伊上班時打電話過來,不是一、二通,是一直打,且不管伊下班時間多晚,被告都在公司外面等,所以當時伊就主動停車問被告要幹嘛,為何伊上班要等,伊下班也要等,二人爭執後,可能伊言語上有激怒被告,被告就從包包拿出1瓶鹽酸說要潑伊,叫伊站好,說:「你就站在那裡讓我潑」,且因在此之前,被告就已用電話、簡訊恐嚇伊,叫伊小心一點,所以伊情急之下就拿安全帽打被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至24頁),被告復自承:當時有將鹽酸拿在手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18頁),並有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錦翹有限公司(即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東大五金行,見警卷第2頁)購買濃鹽酸1瓶之統一發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濃鹽酸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且有濃鹽酸1瓶扣案可佐,則被告持扣案之濃鹽酸作勢潑灑告訴人,並對之恫嚇要對告訴人潑鹽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辯稱:伊是欲將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之皮夾拿出來,才將鹽酸拿在手上云云,與告訴人指稱:被告自其攜帶之包包中拿出鹽酸等語,已有不符。且一般常見之男用皮夾之體積並不大,縱被告欲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皮夾,亦不必然有先取出扣案濃鹽酸之必要。況被告辯稱:伊停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打開機車置物箱要拿東西,告訴人剛好又騎過來,用安全帽打伊頭部,伊要翻置物箱的東西,所以將鹽酸拿在手上云云(見審易卷第17頁),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將機車停在本件案發地點正欲自機車置物箱內翻找物品時,竟遭告訴人無緣無故以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衡情,理應先加以閃躲或以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惟被告竟置告訴人之攻擊於不顧,逕自在機車置物箱內翻找物品,以致須將前述濃鹽酸持於手中,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有感情糾紛存在,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歷次陳述均屬一致,對於被告自何處取出扣案之濃鹽酸及以何種言詞對其恫嚇等細節,陳述均甚為具體明確,反觀被告前開所辯實有與常理不符之處,相較之下,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採,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刻意先至距其住處有一段距離之高雄市○○區○○○路○○○號錦翹有限公司購買濃鹽酸1瓶後,再前往本件案發地點等候,待告訴人出現時,即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行為等語。而被告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1D棟,距其購買上開濃鹽酸之高雄市○○區○○○路○○○號錦翹有限公司間,距離達7.14公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28頁),並有奇摩電子地圖1紙可證(見易字卷第16頁),且被告購買該濃鹽酸後並未立即返家清潔,反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如前。惟查,扣案之濃鹽酸屬隨處可購買之尋常家庭清潔用品,而被告購買濃鹽酸處距本件案發地點,尚有4.02公里之距離乙節,亦有奇摩電子地圖1紙可證(見易字卷第15頁),倘被告係為達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始先刻意購買扣案之濃鹽酸,大可選擇距案發地點或告訴人住處較近之地點購買。參以被告辯稱:因為伊母親住左營大路280號,那裡有五金賣場,所以伊才去左營大路306號買鹽酸,買完後,伊想去找伊女兒,伊女兒住伊母親家等語(見易字卷第27至28頁),依其所述,其女兒及母親居住地點距其購買濃鹽酸之地點確甚為接近,且一般人購買家用清潔用品後因他故而未立即返家清潔之情形,亦屬常見,是被告辯稱:伊不是刻意買了鹽酸後再去告訴人家等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前述恐嚇之犯行,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持扣案之濃鹽酸作勢潑灑告訴人,並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受有驚嚇並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不佳,並考量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開啟該瓶濃鹽酸之行為,及本案發生原因係來自其與告訴人間之口角衝突及感情糾紛,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濃鹽酸1瓶係被告所購買,屬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如前,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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