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前科,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公園內與其姊夫飲酒後,於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排除,其身體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市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該路段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精神無法集中,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而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4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含量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甚高,又被告因之肇事,是足見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應較平常薄弱,堪認已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肇事,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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