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前為設於屏東縣○○鄉○○村○○路14之4號之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係設於臺北市○○路○○○號4樓之聯成公司法人董事歐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任職期間分別自民國89年9月14日起至89年11月8日止、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明知聯成公司於86、87年間轉投資美國AC
EUNIONFOODU.S.ACORP.及ACEUNIONLLC.等2家公司,因嚴重虧損而於89年間撤資,聯成公司並委託丁○○(聯成公司主要出資人)處理撤資及處分結餘資產美金311,554元等事宜,而上述結餘款項由聯成公司委任之會計師 吳佳 晉與庚○○確認無誤後,業經聯成公司於90年8月28日出具之90年度半年財務報告中,以營業外收入登帳,且沖抵聯成公司積欠丁○○之債務,復於90年10月29日由庚○○主持之90年度第9次董事會一致決議通過,故丁○○並未將上述款項侵吞入己;又明知丁○○係聯成公司之實質出資人,且未於91年1月8日22時許,率同數十名不明人士,以接收公司為由侵入聯成公司,且以若不讓其接收公司,將要公司好看等語;再其擔任聯成公司負責人期間,為規避聯成公司債權人之假扣押,乃以內部聯絡單通令財會部門,將公司應收、付款項,改以聯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另行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臺灣銀行潮洲分行帳戶出入,並非繼任聯成公司董事長之戊○○所指示,且明知戊○○及會計人員 陳素慧 、聯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仍依上開模式進出聯成公司款項,並未將該聯成公司之款項侵吞入己。詎庚○○基於意圖使丁○○、戊○○、甲○○及陳素慧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1月16日、同年月20日間具狀向具有偵查權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丁○○涉有背信、侵占、侵入住宅、強制、恐嚇等罪嫌,戊○○、甲○○、陳素慧則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1年度偵字第2151號、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丁○○、甲○○及被害人戊○○、陳素慧提起告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略以:1、關於告訴人丁○○背信、侵占部分:告訴人丁○○處理轉投資美國公司撤資相關事宜,並未將結餘匯入聯成公司,且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查核,而90年度第1季的財務報表及半年報表係因逾期申報遭受處分,故就美國公司撤資部分以清算價值計算表(CLOSINGSTATEMEMT)為依據,先行製作財務報表,另90年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僅是形式上補充文件,實際上並未召開,亦未討論同意將美國公司撤資結餘部分沖銷積欠告訴人丁○○之借款。2、關於告訴人丁○○侵入住宅、強制、恐嚇部分:於91年1月8日當時被告人在桃園並不在聯成公司,此部分之事實經過是經由己○○轉述,因己○○稱:當日晚上8時許,告訴人丁○○帶了數名自稱保全公司之黑衣人,他們說他們要接收公司,我必須要離開,如果我不離開的話,叫我小心一點,我覺得很恐怖等語,而被告當時身為聯成公司負責人,負有維護司財產及員工安全之責任,是此部分之告訴自非無因。3、關於告訴人甲○○、被害人戊○○、陳素慧共同業務侵占部分:聯成公司之資金雖存於職工福利委員會,但所有出帳均需經過被告同意,然自91年1月中旬後未有任何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及銀行提款單送至被告處供被告審核,當時被告既仍為聯成公司董事長,乃於91年1月21日委請開瑞法律事務所函告被害人戊○○,將由特別助理乙○○及己○○進駐聯成公司協助被害人戊○○處理及監管公司事務之執行,但被害人戊○○拒不交待,而被害人陳素慧亦拒絕提出說明,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無法得知公司資金運形,自會懷疑公司資產遭告訴人甲○○、被害人戊○○、陳素慧施詐挪用,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1、本件被告有於91年1月16日、同年1月20日具狀向具有偵查權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丁○○有背信、侵占、侵入住宅、強制、恐嚇等罪嫌,告訴人甲○○、被害人戊○○、陳素慧有共同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2月24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51號、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1號、第2153號、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10000536號、第0000000000號等相關卷宗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告訴人丁○○是否有背信、侵占、侵入住宅、強制、恐嚇等行為、及告訴人甲○○、被害人戊○○、陳素慧是否有共同業務侵占行為,若無,被告提起告訴之際,是否有誤認之情而欠缺誣告之犯意。
2、關於告訴人丁○○背信、侵占部分:聯成公司轉投資美國AC
EUNIONFOODU.S.ACORP.及ACEUNIONLLC.等2家公司,由告訴人丁○○代為處理撤資及處分資產後共收回美金311,
554元,折合新臺幣為10,714,35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關於該筆資金業由聯成公司清償告訴人丁○○之欠款,業據告訴人甲○○陳述:「愛荷華廠房在美國閒置2年,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將該廠房出售,賣出金額償還積欠丁○○帳款,亦經當時負責人庚○○同意核准,並在90年半年報上有揭露一切均合法…」等語綦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1000053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聯成公司轉帳傳票、調整分錄調整明細表、聯成公司90年及89年6月30日財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10000536號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且該財務報告亦經聯成公司90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復有該董事會議會議事錄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44頁),足認告訴人丁○○確係經過聯成公司之授權處理轉投資上述美國2家公司之資產,並以結餘後之資產償還聯成公司積欠告訴人丁○○之欠款,故尚難認定告訴人丁○○有何背信及侵占之犯行。
3、關於告訴人丁○○侵入住宅、強制、恐嚇部分:
⑴、被害人戊○○、告訴人丁○○由保全公司人員陪同與甲○○
等人,於91年1月8日20時至22時許間,先後進入聯成公司,與己○○商談接收聯成公司之經過情形,雖據己○○於警詢中稱:「(請你將91年1月8日,遭戊○○接管公司,經過情形敘述之?)當日晚上8時許,接獲公司警衛電話,說有不明人士近二十名闖入公司指名找我,並敘明來意不善,本人即向所屬轄區東港分局報案,並即刻趕回公司」、「(回公司後情形如何?)戊○○、甲○○、丁○○帶十數人,威脅我叫我即刻交出公司,並離開公司,本人因懼他們人多勢眾,暫與妥協」、「(當時你被恐嚇威脅?有何人在場?他以何言詞恐嚇?)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他說如不移交公司就要打死我」等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10000536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及於偵查中稱:「(對乙○○所述有何意見?)…當天甲○○帶了二十幾個黑衣人,他們說他們要接收公司,我必須要離開,如果我不離開的話,叫我小心一點。這麼晚的時間,帶二十多個人來,他不用說什麼話,我也覺得很恐怖。我後來有通知郭律師及報警」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52頁),惟證人即於91年1月8日時任聯成公司法律顧問之丙○○律師證稱:「(有何補充?)當天我應該是晚上8點許接到己○○的電話,我當時是聯成的法律顧問,己○○說戊○○及丁○○帶了一些人來,我到了公司,看到丁○○、戊○○、甲○○及那二十多個人在公司,那二十多個黑衣人自稱是保全人員,我請他們到公司會議室談要如何處理」、「(有聽到任何恐嚇的話?)一開始氣氛不好,戊○○說他是法人代表,我忘了他是代表什麼法人,說他經法人選任為聯成公司的董事長,強行接收公司,也提出一些文件,我跟他說晚上帶人來接收公司,為何不白天來處理,並通知前任董事長及被告,一併交接,晚上帶那麼多人來不太妥當。我跟丁○○談過後,我跟庚○○說丁○○他們當時還有瑕疵,但依法是有權接收公司的」、「(91年1月8日晚上到聯成公司協助處理的時候,在當場有沒有聽到任何人講恐嚇的言語?)沒有」、「(你說當時己○○跟你說戊○○等人帶黑衣人到聯成公司接收的時候,己○○有沒有提到說對方是怎麼樣的強行進入公司?)沒有,因為己○○也是後來才到公司,他只說戊○○有帶黑衣人到公司」、「(到現場後,有無詢問己○○,戊○○等人如何進入公司?)我沒有問」、「(事後有無詢問過己○○,戊○○等人如何進入公司?)我不記得了,己○○電話中跟我講的重點不在於如何進入公司的事情,而是戊○○等人帶著一、二十人黑衣人到公司來讓他覺得恐懼,還說今天如果不讓他接收公司,會對他不利,但是沒有講到具體如何不利的話語」、「(你到場後或是事後,己○○有無告訴你,戊○○等人要如何對他不利的話?)當場沒有,事後聊天中多多少少有提到當天的事情,但是沒有具體說有什麼不利的話」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證人丙○○律師在現場確實沒有聽聞或見聞任何告訴人丁○○等人恐嚇之言語或作為,而證人丙○○律師時任聯成公司法律顧問,又係己○○通知前往協助處理告訴人丁○○等欲接管聯成公司相關事宜,如己○○於當場確有如其所述遭受恐嚇之情,依一般社會常情應會立刻告知證人丙○○律師,並請其協助作保全證據及維護人身安全之措施,惟己○○卻無隻字片語具體告訴證人丙○○律師其被恐嚇之經過情形,已有可疑。
⑵、參以91年1月8日事發當晚,屏東縣東港分局崁頂派出所警員
阮錦文 於20時15分接獲值班同仁○○○區○○村○○路聯成公司發生糾紛、可能有械鬥情事,當時由巡佐 簡山塔 帶班前往現場處理,於20時25分到達現場時東港分局勤務中心調度警力10餘名到場協助,現場只看到該公司人員在辦公室協調公司內部不詳事項,保全公司人員在辦公室外面,現場並無發生有恐嚇、暴力、械鬥及其他不法情事,所以到場之警力均在辦公室外安全維護防止意外發生,嗣於21時25分許離開等情,亦有崁頂分駐所巡佐簡山塔及警員阮錦文書立之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則倘己○○確實遭受告訴丁○○等人之恐嚇,在轄區警力到達聯成公司處理相關事宜時,理應立刻備案或向警員詳為指述告訴人丁○○等人之恐嚇等犯行,以利自身安全之維護及保全證據日後追訴,然己○○竟捨此不為,顯違常情,徵以巡佐簡山塔及警員阮錦文書立之報告書亦明確說明:「現場並無發生有恐嚇、暴力、械鬥及其他不法情事」乙節,足認事發當晚告訴人丁○○等人並無任何恐嚇之行為,再告訴人丁○○為聯成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而被害人戊○○既經聯成公司法人董事歐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改派為聯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此為在場之己○○及證人丙○○律師所明知,而該2人當晚進入聯成公司持合法派任文件欲接收聯成公司並非無端,是自無強制或無故侵入住宅可言,併此敘明。
4、關於告訴人甲○○、被害人戊○○、陳素慧共同業務侵占部分:由於被告擔任聯成公司董事長期間,為規避債權人中華銀行三重分行之假扣押,遂於89年2月17日以其名義發出內部聯絡單指示:⑴、由於中華銀行三重分行陸續執行假扣押公司各家銀行之帳戶,為恐公司營運資金被凍結影響生計,增設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帳戶,進出公司資金,此帳戶屬公司營運周轉基金,非福利委員會資金,特此聲明。⑵、因臺灣銀行潮州分行開戶作業需要時間,故於89年2月17日先將公司營運資金296萬元存入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應為大順分行)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帳戶,待臺灣銀行潮州分行開戶作業完成,再將此筆營運資金匯入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帳戶,有該內部聯絡單1紙在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卷第18頁),可知,將聯成公司之資金改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帳戶進出,純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而與主任委員為何人無涉,此外並有聯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支出明細及轉帳傳票附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故自難認被害人戊○○、陳素慧及告訴人甲○○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足認告訴人甲○○、被害人戊○○、陳素慧等並無任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
5、被告提起告訴之際,是否有誤認之情而欠缺誣告之犯意:
⑴、關於告訴人丁○○背信、侵占部分:聯成公司轉投資美國AC
EUNIONFOODU.S.ACORP.及ACEUNIONLLC.等2家公司,由告訴人丁○○代為處理撤資及處分資產後共收回美金311,
554元,折合新臺幣為10,714,35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關於該筆資金業由聯成公司清償告訴人丁○○之欠款部分,業據證人即吳佳會計師證述:「(關於90年度半年報中第21頁提及聯成公司投資ACEUNIONFOODSU.S.ACORP.在90年度收回美金311,554美元,帳列其他收入,當時有無查該此項目?)有。當時另外一家ACEUNIONLLC.在89年度時其帳面價值就是零,所以該公司就列投資損失。因為ACEFOOD
S有出具一張CLOSINGSTATMENT(清算價值計算表)所以我們就帳列其他收入」、「(聯成公司實際上有收回311,554美元?)關於此部分因為聯成公司委任丁○○全權處理上述2家國外公司之權利義務,丁○○直接將ACEFOODS的清算收入沖抵聯成公司對丁○○的債務,所以這筆金額並未實際進入聯成公司的帳戶,聯成公司只是在帳上做調整」、「(關於帳上沖抵的部份是指本次半年報第31頁所示?)是。沖抵的項目就是其他應付款及應付票據」、「(ACEDOODS的清算價值就只有清算價值計算表彰顯?)我沒有印象有其他評估報告,我們最後調整的依據是按照這張清算表」、「(清算價值計算表有與聯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庚○○討論過?)有,因為這是一個重大的調整,我們一定會和他討論,我們是把調整項目逐項和他討論,我不記得是否有拿這張清算價值計算表和他討論,但他沒有反對我們在本次半年報中調整的項目,為了這份報表,我和他見過很多次面」、「(庚○○有無特別提到ACEFOODS的清算價值顯有疑慮或丁○○所揭示之清算價值不實?)我沒有這個印象,如果有這個印象就表示會影響這個項目」、「(這份半年報最後是經過庚○○確認?)我們和他討論過很多次,最後是經過聯成公司及他蓋章確認」等語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確實事前已然知悉並同意上開撤資並出售固定資產後之結餘美金311,55
4元用以沖抵聯成公司積欠告訴人丁○○之借款,且同意於90年間以「營業外收入」項目入帳於聯成公司,否則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胡立三吳佳晉 斷無可能自作主張登載於90年及89年6月30日財務報告中。尤有甚者,聯成公司尚於90年10月29日以董事會會議討論通過上揭財務報告,益證被告確實知悉美國撤資處理之款項,乃用以清償聯成公司積欠告訴人丁○○之借款,告訴人丁○○主觀上根本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所辯告訴人代表聯成公司處理美國公司撤資事宜未檢具相關報表、資料及董事會是否實質或董事間先有共識後不拘形式召開云云,惟此均無解於被告「明知」美國轉投資公司撤資處理之款項,乃用以清償聯成公司積欠告訴人丁○○之借款,告訴人丁○○主觀上根本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仍於事後之91年1月16日,就上開不存在之事實,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對告訴人丁○○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告訴,顯無任何誤認之可能性,則其目的應是要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追訴處罰,當可認定。
⑵、關於告訴人丁○○侵入住宅、強制、恐嚇部分:關於告訴人
丁○○並無侵入住宅、強制、恐嚇行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惟被告91年1月16日之告訴狀內容略以:「…91年1月8日晚上,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丁○○)竟再教唆數10名不明人士未經同意侵入聯成公司,以要接收聯成公司為由,嗣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丁○○)亦親自到場,即大嗣擾亂,出言恐嚇,若不讓其接收聯成公司,就要讓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庚○○)好看,經報請轄區警員處理,方平息離去…」等語,而被告復自承91年1月8日當晚並沒有在聯成公司現場(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當時既未在聯成公司現場,顯無遭受告訴人韻如任何恐嚇之可能性,且證人丙○○律師亦證述當晚並無聽聞見聞任何恐嚇言語或行為,並於當晚與被告2人間有電話聯絡洽談告知告訴人丁○○等人接放聯成公司相關事宜,則被告就此部分,亦可向證人丙○○律師查明經過原委,另被告告訴狀既稱有報請轄區警員處理,則其自亦可向轄區警員詢問當晚實際情形,惟凡此種種途徑,被告均捨棄不為,是其告訴內容顯屬虛擬,而根本不存在輕信轉述或誤信謠傳之可能,即亦無可能產生誤認之情,是其目的應是要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追訴處罰,當可認定。
⑶、關於告訴人甲○○、被害人戊○○、陳素慧共同業務侵占部
分:關於聯成公司資金使用之方式,係將聯成公司之資金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帳戶,此係依被告於89年2月17日擔任聯成公司董事長時之指示而為,業如前述,而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至遲於於91年1月8日晚上被告即從證人丙○○律師處,知悉被害人戊○○係聯成公司法人董事歐瑞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行使職務之新任董事長,有權接管聯成公司,故被告至遲於91年1月8日已無任何權利管理聯成公司之任何事務,而因將聯成公司進出款項改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帳戶進出之方式,係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內所改定,故其對此帳款進出模式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於聯成公司遭被害人戊○○接任為董長後,竟於91年1月24日,以被害人戊○○、陳素慧、告訴人甲○○拒絕其查帳,且未將租金收入存入聯成公司帳戶,而存入聯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帳戶之事實,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陳素慧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則被告早已無查核聯成公司帳目之權力,且亦明知聯成公司之資金往來均從聯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帳戶出入,竟仍杜撰顯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告訴內容,當亦無任何誤認之可能性,且目的是要使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陳素慧受刑事追訴處罰,亦得認定。
⑷、綜上,被告於告訴狀所載之情,均屬無稽,且被告亦無存在
任何誤認之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 彥森輝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誣告罪。又被告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告訴人甲○○、被害人戊○○、陳素慧3人,然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就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故被告雖同時誣告數人,仍僅成立1個誣告罪。又被告2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誣告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詳後述)。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連續多次誣告行為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惟依新法規定,被告上開2次誣告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2、至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3、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丁○○、甲○○、被害人戊○○、陳素慧並無如上揭其所申告之之犯罪事實,竟仍虛捏事實對其等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欲入人於罪,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手段雖然平和,但杜撰事實而提出告訴之方式,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並致使告訴人丁○○、甲○○、被害人戊○○、陳素慧遭受不實之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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