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辛○○
段八六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 褒忠亭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法定代理人丙○○
參加人庚○○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關係存在等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五分埔祭典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五分埔祭典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一)依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第3條規定:「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應於代表任期屆滿前2個月內由本選舉規約第2條表列之總爐主代表人主持,以各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人,依其慣例推選出代表後報請本法人轉呈主管機關核備」,足見被告各祭典區代表係由各祭典區之總爐主及爐主代表人「相互推舉」而產生。
(二)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合計獲得該祭典區35位爐主之連署推薦,原告已因獲得推舉而取得五分埔祭典區之代表資格,至為明灼。
(三)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自認原告之代表資格於被告程序收件受理時起即告確定。
(四)惟被告先於93年1月29日之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為五分埔祭典區之代表人,卻又於同年2月10日之臨時董事會議中撤銷上開決議,致使原告之代表資格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依通說係以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兩造當事人,而實際上則係透過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自屬適格,至為明灼。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得否主張因先於參加人將所取得之該祭典區44位公號代表人中35位代表人出具之推選書提出至被告處,即認已成為五分埔祭典區之代表並合法生效?抑或非以推舉書提出被告處之時間先後取決,而以推舉截止日累計票數多者取得代表權?
(一)被告歷年各祭典區代表人選舉過程均甚為和諧,是選舉規約內並未詳細規範,惟依過去慣例,被連署推舉人僅要將過半之連署推選書送至被告法人處,經由被告法人收受後即認定當選。
(二)上開連署推選書之製作、發放及收取等事務,均由証人即被告之總幹事乙○○辦理,乙○○可証明並無參加人所主張之選舉開票等情事。
(三)綜上所陳,原告既已取得五分埔祭典區過半數之連署推選,並將連署推選書送交被告,原告即已成為五分埔祭典區之代表,並非以推舉截止日累計票數較多者取得代表權。
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推選書內均有重複推選之情事,此重複連署係當然無效、均為有效或先連署者為有效,後連署者為無效?
(一)被告長久以來均未曾就祭典區代表發生爭執,是以選舉規約並未就過半數連署書先後次序及如何處理重複連署問題為細節規定。
(二)惟依被告慣例,應以先提出半數連署書者當選為該祭典區代表,故後送達之連署書,被告應不受理。故被告所提出之連署書中若有重複連署部分,其後連署部分應屬無效,亦即先連署並送達被告法人處者為有效,後連署且後送達者為無效。
三、如有撤銷推選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一)倘認重複連署均為有效,因「連署」係意思表示之行為,自有民法88條規定之適用。參加人所提出之推選書上所載38人中,有28人與原告之連署人重複,而此28人係參加人於原告獲得連署後,始向各該連署人佯稱應選名額為4人(實為2人),致彼等陷於錯誤而重複再為參加人連署,其中18人於事後得知受騙,乃依上揭規定撤銷對參加人所為之錯誤連署。上開18人所為錯誤連署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自應由參加人所獲得之連署人數中予以扣除。
(二)參加人所提出之推選書上所載38人中,扣除已撤銷之18人,參加人之有效連署人數僅剩20人。而原告所提出之推選書上有35人之有效連署,原告亦比參加人得到較多之連署。綜上所陳,原告除先於參加人提出五分埔祭典區44位公號代表人中35位代表人所出具之推選書提至被告處,且有效連署人數超過參加人所提出之有效人數20人,故原告已合法取得五分埔祭典區之代表資格。
四、爰聲明:(一)確認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五分埔祭典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五分埔祭典區之爐主代表關係存在。(三)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五分埔祭典區之爐主代表呈報新竹縣政府。(四)被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五分埔祭典區之爐主代表呈報新竹縣政府。
貳、被告方面:
Ⅰ、程序方面:被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
Ⅱ、實體方面:
(一)原告依據被告相關之選舉規約及百年來之慣例,提出五分埔祭典區過半爐主之推選書,其代表之身分,本無庸置疑,惟其後參加人庚○○亦進行連署,並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推選書,而因其中有若干連署人係重複連署,亦即一方面連署支持原告,一方面又連署支持參加人,致滋生爭議。被告常務董監事開會討論後決定原告被推選為有效,但被告董事會則否決常務董監事會之意見,參加人報請主管機關裁決,故究應如何認定被告實難決定。
(二)各祭典區的爐主代表是由各祭典區之全體爐主互選產生,爐主代表報到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之後,再直接轉化為董事,董事總共36位,其中21位轉化為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之董事,另15位轉化為義民中學董事會董事,該36位全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之董事。
(三)以往無爭議時,各祭典區之爐主推選名單過半數以上,送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即視同當選,本次是有爭議,因為在原告送過來之後,參加人也送來,都超過半數,也分別在截止日前送到,當天原告發現說有重覆簽署的有很多人,他們又提出一個爐主撤銷連署的書類,所以產生爭議。我們後來送到內政部,內政部回覆也沒有肯定的答案,只是說撤銷應依民法規定是有效,參加人就主張說那是開票以後提出來的,應該視為無效,兩造爭執不下,在大會中曾經有人提議要用表決的方式決定,我當時擔任主席認為此部分大會無權用表決方式決定,因為那是屬於各選區的事情。因為這種情形也沒有發生過,所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也沒有辦法有任何結論,無法確定誰才是五分埔祭典區爐主代表,所以才有本件訴訟。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長期以來都是用互相推選連署的方式,而非用投票選舉的方式,也就沒有開票的模式,所以一直建議雙方能夠協調和解。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參加人方面: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選舉糾紛,就原告及參加人之選舉爭議,涉及原告及參加人究何人對被告之五分埔祭典區有代表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規定,聲請准許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以維參加人之權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存否,不必客觀的不明確,只需主觀的不明確已足。例如被告誤信其向原告所借之金錢業已清償,而對原告之權利有爭執者,得認為權利之存否不明確。
2、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因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或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有確定其法律關係,加以保護之必要。其確定存否之法律關係,通常固存於原告與被告間,然雖為第三人之權利或當事人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其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依實務上見解得依確認之訴要求確定之。例如第三人之代理權存否,當事人有爭執者得依確認之訴求為確定是。
3、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需其不安之危險,現時存在,且依社會一般之觀念認有即時除去之必要,而其危險又係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例如對債權讓與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判決不能防止債權受讓人請求履行之危險,故該確認判決不適於除去原告之不安,其對於債權讓與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本件參加人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理由在於,原告並未表明代表關係存在之時點及對外生效之時點。
且前開撤銷推選書係於92年12月15日開票完畢並宣布得票數後始提出,是本件選舉程序既已執行完畢,已不可撤銷或撤回,參加人之當選自為有效,則無所謂撤銷效力認定問題,故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得否主張因先於參加人將所取得之該祭典區44位公號代表人中35位代表人出具之推選書提出至被告處,即認已成為五分埔祭典區之代表並合法生效?抑或非以推舉書提出被告處之時間先後取決,而以推舉截止日累計票數多者取得代表權?參加人之主張應以推舉截止日累計票數多者取得代表權。詳言之:
(1)選舉規約並未規定以先提出推選書之人當選代表。
(2)既然定有推舉截止日,只需要在推舉截止日前將推選書提出至被告處,應均有效,如認先提出推選書之人即可當選,則訂定推舉截止日將不具意義。原告之主張,應係同額參選,即向被告提出推選書之人數,恰好與應選人數相同時,方有適用。
(3)至於有效提出推選書之人數超過應選人數時,應以提出推選書較多(即累計票數較多)者取得代表權,因其獲得較多爐主名冊內所列代表人之支持,擔任代表將更具有正當性及說服力。
(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推選書內均有重複推選之情事,此重複連署係當然無效、均為有效或先連署者為有效,後連署者為無效?參加人所提出之推選書始有效。詳言之:
(1)由推選書之格式及選舉規約第3條之規定觀之,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應由選舉規約第2條表列之總爐主代表人主持;換言之,系爭五分埔祭典區應由 陳茂源 公號之總爐主即訴外人戊○○主持,如爐主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按照慣例以出具推選書之方式,作為推選代表之意思表示,亦應向總爐主即戊○○為之。
(2)從而,因原告所提出之推選書係向訴外人「丁○○」,而非「戊○○」為之,與選舉規約第3條之規定不符,雖有於推舉截止日前送至被告法人處,仍不生效力。反觀參加人所提出之推選書,係向戊○○為之,此屬正確,故38位爐主代表之推選均有效。
(三)如有撤銷推選之情形,其效力如何?撤銷推選不生效力。詳言之:
(1)依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93年4月12日褒忠總字第14號函文內容(詳見參加人93年12月21日所提出民事參加訴訟準備書狀所附之附件一),92年12月15日為選舉截止日,系爭五分埔祭典區於92年12月15日下午5時開票,開票結束後,原告辛○○始提出18人撤銷參加人之推薦。
(2)又依9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五分埔祭典區爐主代表選舉經過情形訪查紀錄(詳見參加人93年12月21日所提出民事參加訴訟準備書狀所附之附件二),縣政府調查時,被告之行政人員乙○○、 張梅嬌 亦證稱,系爭撤銷推舉書係在開票結束後始提出。
(3)如前揭證據所示,系爭撤銷推薦書係在92年12月15日開票完畢並宣佈得票數後,本案已因選舉程序執行完畢,並未有所謂撤銷之效力認定情事。
(4)退一步論,縱使有原告發現失敗後始行提出,而此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蓋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開票前送達參加人始生撤銷之效力,而於開票完畢後,因原先推薦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且已選舉完畢,此時如同公職人員選舉,投票完畢,即不能後悔而撤回,此已不可撤銷或撤回矣。是本件撤銷之意思表示未生效力,參加人之當選為有效,乃無可置疑。
肆、本件經兩造協商並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就原告所提之原證1之捐助章程、原證2之會議記錄、原證
3之選舉規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係先獲得五分埔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中之35位代表人推選,並先於參加人將推選書送至被告法人處;參加人則係在原告之後獲得前開名冊中之38位代表人推選,並後於原告將推選書送至被告法人處,且均於92年12月15日前送至被告法人處。
(三)上開原告及參加人之推選書中推選之代表有28位有重複推選情事。
(四)在原告及參加人將推選書先後送至被告法人處後,其中有18位代表對參加人提出撤銷推選書係於92年12月15日送至被告法人處。
二、兩造之爭點:
(一)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實體事項:
1、原告得否主張因先於參加人將所取得之該祭典區44位公號代表人中35位代表人出具之推選書提出至被告處,即認已成為五分埔祭典區之代表並合法生效?抑或非以推舉書提出被告處之時間先後取決,而以推舉截止日累計票數多者取得代表權?
2、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推選書內均有重複推選之情事,此重複連署係當然無效、均為有效或先連署者為有效,後連署者為無效?
3、如有撤銷推選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伍、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3年11月16日變更為丙○○,有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第十三屆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暨董監事名冊、新竹縣政府94年1月4日府教社字第0940010988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有本院裁定正本一件附卷可參;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其承受訴訟前,原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對其承仍有效力,附此指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對於本訴訟具有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對本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茲為輔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為訴訟參加等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陳稱:以往無爭議時,各祭典區之爐主推選名單過半數以上,送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即視同當選,本次是有爭議,因為在原告送過來之後,參加人也送來,都超過半數,也分別在截止日前送到,當天原告發現說有重覆簽署的有很多人,他們又提出一個爐主撤銷連署的書類,所以產生爭議。我們後來送到內政部,內政部回覆也沒有肯定的答案,...因為這種情形也沒有發生過,所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也沒有辦法有任何結論,無法確定誰才是五分埔祭典區爐主代表等語,足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代表存在非無爭執;另查,被告先於93年1月29日之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為五分埔祭典區之代表人,卻又於同年2月10日之臨時董事會議中另決議:「4....。有關另一爐主庚○○先生與辛○○生先因推舉人重覆推選,發生紛爭,本案將此二位所提出之資料呈請主管機關裁決。...」(詳本院卷一第14頁),致使原告之代表資格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列當事人適格,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屬正當。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得否主張因先於參加人將所取得之該祭典區44位公號代表人中35位代表人出具之推選書提出至被告處,即認已成為五分埔祭典區之代表並合法生效?抑或非以推舉書提出被告處之時間先後取決,而以推舉截止日累計票數多者取得代表權?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諴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歷年各祭典區代表人選舉過程均甚為和諧,是選舉規約內並未詳細規範,惟依過去慣例,被連署推舉人僅要將過半之連署推選書送至被告法人處,經由被告法人收受後即認定當選等情;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於過去無爭議之情形,確依上開慣例行之,惟過去從未發生過推選書重複選之情形,所以並無此部分之慣例,規約也無明定如何處理之方式(詳本院卷一第80頁筆錄)。然就此,審諸基於私法及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及推選制度仍屬民意自主決定之精神,選舉規約並未規定以先提出推選書之人當選代表,此於同額參選,即向被告提出推選書之人數,恰好與應選人數相同時(即歷來之情形皆此),固無爭議;惟如有逾應選人數之被推選人時,則不宜遽為此認定,此觀之選舉規約既定有推舉截止日,且具被推舉資格者於截止日前均應立於平等地位而有被推舉之權利,亦即僅需於推舉截止日前將推選書提出至被告處,應均有效,否則,如認先提出推選書之人即可當選,非但訂定推舉截止日將不具意義,對全體具被推舉資格者,亦非公允,亦即有效提出推選書之人數超過應選人數時,應以提出推選書較多(即累計票數較多)者取得代表權,因其獲得較多爐主名冊內所列代表人之支持,基於推舉者意見行使應立於公平地位並予以相等評價之精神,以取得推選者爐主代表較多支持之人擔任代表將更具有正當性及說服力,是以,參加人之主張應以推舉截止日累計票數多者取得代表權乙節,堪以憑採。
(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推選書內均有重複推選之情事,此重複連署係當然無效、均為有效或先連署者為有效,後連署者為無效?
1.查被告長久以來均未曾就祭典區代表發生爭執,是以選舉規約並未就過半數連署書先後次序及如何處理重複連署問題為細節規定,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2.次查原告係先獲得五分埔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中之35位代表人推選,並先於參加人將推選書送至被告法人處;參加人則係在原告之後獲得前開名冊中之38位代表人推選,並後於原告將推選書送至被告法人處,且均於92年12月15日前送至被告法人處;上開原告及參加人之推選書中推選之代表有28位有重複推選情事,亦為前開不爭執事項第
(二)、(三)明載。
3.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慣例,應以先提出半數連署書者當選為該祭典區代表,故後送達之連署書,被告應不受理。故被告所提出之連署書中若有重複連署部分,其後連署部分應屬無效,亦即先連署並送達被告法人處者為有效,後連署且後送達者為無效等情,惟其該等主張選舉規約俱未規定,所舉之往例並未括及本件多數連署之情形,此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以往無爭議時,各祭典區之爐主推選名單過半數以上,送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即視同當選;因為這種情形也沒有發生過,所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也沒有辦法有任何結論,無法確定誰才是五分埔祭典區爐主代表,所以才有本件訴訟。...」,亦可知並無何依據即得逕認後送達予被告之連署書,被告應不受理或屬無效,可資認定。
4.至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推選書內有28位重複推選之情事,為兩造不爭執,前已述及。應審究者乃此重複連署係當然無效、均為有效或先連署者為有效,後連署者為無效?審諸各代表人推選乃其權利行使之行為,自應受前開法條誠信原則及裁判意旨之規範,是以,如各推選人推選該祭典區之代表人數超過應選人數即所謂重複推選之情形,其效力應視其重複推選是否係屬無意而為且經撤銷而定,倘若其重複推選係屬明知且刻意之行為,即應認該重複推選為無效;或雖重複推選時並不知悉,但事後又未於截止期限內撤銷其重複推選之表示者,基於公平原則,亦應認該重複之推選表示前後所推選者均無效。又倘若其重複推選係因錯誤致之,則為遵重推選人之意思,應許其於截止日前撤銷其因錯誤所為推選之表示,始合於公平及誠信原則,參諸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亦同此意旨。是此,前開系爭28位重複推選(連署)者,應區別其係明知且有意重複推選(連署),或雖不知但亦未撤銷其重複推選之表示者,或係因錯誤而為之,如屬前二者即發現(或知悉)重複推選後仍未依錯誤之法理撤銷者,即應認其重複推選為無效(即前後所推選者均無效),若屬後者即發現(或知悉)重複推選後即於期限內撤銷其後為之推選者,則其前所為之推選仍屬有效,可資認定。
(三)如有撤銷推選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1.查,原告係先獲得五分埔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中之35位代表人推選,並先於參加人將推選書送至被告法人處;參加人則係在原告之後獲得前開名冊中之38位代表人推選,並後於原告將推選書送至被告法人處,且均於92年12月15日前送至被告法人處;上開原告及參加人之推選書中推選之代表有28位有重複推選情事;在原告及參加人將推選書先後送至被告法人處後,其中有18位代表對參加人提出撤銷推選書係於92年12月15日送至被告法人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二)、(三)、(四)所列明,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事實。
2.原告主張:倘認重複連署均為有效,因「連署」係意思表示之行為,自有民法88條規定之適用。參加人所提出之推選書上所載38人中,有28人與原告之連署人重複,而此28人係參加人於原告獲得連署後,始向各該連署人佯稱應選名額為4人(實為2人),致彼等陷於錯誤而重複再為參加人連署,其中18人於事後得知受騙,乃依上揭規定撤銷對參加人所為之錯誤連署。上開18人所為錯誤連署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自應由參加人所獲得之連署人數中予以扣除;參加人所提出之推選書上所載38人中,扣除已撤銷之18人,參加人之有效連署人數僅剩20人;而原告所提出之推選書上有35人之有效連署,原告亦比參加人得到較多之連署。
3.參加人主張:92年12月15日為選舉截止日,系爭五分埔祭典區於92年12月15日下午5時開票,開票結束後,原告辛○○始提出18人撤銷參加人之推薦;又依9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五分埔祭典區爐主代表選舉經過情形訪查紀錄(詳見參加人93年12月21日所提出民事參加訴訟準備書狀所附之附件二),縣政府調查時,被告之行政人員乙○○、張梅嬌亦證稱,系爭撤銷推舉書係在開票結束後始提出;系爭撤銷推薦書係在92年12月15日開票完畢並宣佈得票數後,本案已因選舉程序執行完畢,並未有所謂撤銷之效力認定情事等情。經查,新竹縣政府民政局於93年4月26日就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五分埔祭典區爐主代表選舉經過情形訪查,訪查對象乙○○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當時之總幹事稱:(問:請問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五分埔祭典區爐主代表選舉開票作業是在何時?地點為何?)答:無進行選舉開票作業,但有統計被推舉人推舉書之數量。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地點:該法人(義民廟)辦公室。(問:請問辛○○提出撤銷推舉書的時間是在計票結果後,或是在計票結果前?)答:辛○○提出撤銷推舉書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截止前當場提出,但在統計推舉書數量並宣布後始提出。(詳本院卷一第
191、192頁)等語,核與乙○○於本院證述:「(問:就被告法人認定各祭典區之代表除你前述外,是否有經過何程序?有無經過開票或唱票之程序?)因各際典區代表係經過推選,並非票選,所以並未經過開票或唱票之程序,一般而言,總爐主會拿推荐書及當選證明。」(詳本院卷二第170頁筆錄)、(問:於前開(縣政府)訪查時所為之陳述,有提到原告辛○○提出撤銷推舉書之時間係於92年12月15日前,但在統計推舉書數量並宣布後提出,係指何意?)原告辛○○提出撤銷推舉書係在進行核對後,但並未宣布何人當選。」(詳本院卷二第174頁筆錄),均足見被告之選舉程序係以推舉方式行之,並非以投票圈選及開票、唱票之方式;又推選人之撤銷推選表示於截止日前提出即生撤銷推選之效力,前已敘明,參以本件係於當日統計推選書後宣布何人當選前,原告即時提出撤銷推選書,另原告所提出之18名撤銷推選之人完全包括於該28名重複推選人內,有推選書及撤銷推選書在卷可稽,則承前所認定,該28名中除18名已撤銷推選在後者,其餘10名未撤銷者,顯係重複推選又未經撤銷其後推選者,應屬無效,則原告本取得35人推選中扣除該10人,應得有效推選票為25人,參加人本取得38人推選中扣除10人重複推選無效者,再扣除18人撤銷對其推選者,其所得有效推選人數應為10人,可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所得推選票數高於參加人,而當選被告之五分埔祭典區爐主代表,並進而請求確認其代表關係存在,洵非無據。
(四)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五分埔祭典區之爐主代表呈報新竹縣政府;第四項請求被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五分埔祭典區之爐主代表呈報新竹縣政府乙節,因被告並未否認有依規呈報之義務,亦未拒絕辦理前開呈報程序,僅係因本件代表權之爭執未定,無從呈報,此業據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及被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前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明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