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己○○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戊○○
(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02、3997、4674、5366號、93年度毒偵字第465、756、757、763、791、827、1364、1365、1414、1558號、94年度偵字第249、1181、1331號、94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986、2076號、94年度偵字第2500號、95年度毒偵字第323、680、918、990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2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免刑。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及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四及五(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部分:
(一)丁○○綽號 固喜 (音譯,亦有記載 故惜 、 故錫 )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後述時地,以後述方式、後述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後述人等:
1、販賣予丙○○(另案審結)部分:自民國92年2月間起至93年7月13日止,丁○○多次以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以「細的」之術語,表示是海洛因之意,指示丙○○前往不特定人處收取購買毒品之款項,其則以平均每個月交付1次海洛因之頻率,連續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丙○○供為施用,丙○○即以此代丁○○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方式作為其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代價。
2、販賣予寅○○部分:於93年5月6日11時41分許,丁○○以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寅○○所使用之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中午,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將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售予寅○○,並當場收取紅寶石戒指乙枚。又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許,以同上方式,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將數量不詳價值約5000元之海洛因售予寅○○,並當場收取手錶1只及花瓶1個以為價款之支付。再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58分許,以同上方式,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將數量不詳價值約4000元之海洛因售予寅○○,並當場收取天眼及天珠各1個,充作價金之給付。末於同年月23日12時許,亦以同上方式,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將數量不詳價值約10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寅○○,並當場收取價款。
3、販賣予辛○○部分:於93年5月7日上午6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辛○○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6時32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門口,將數量不詳價值約20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予辛○○,並當場收取價款。又於同年月11日6時11分許前,以同上方式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即在其前開住處,將數量不詳價值約20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予辛○○,並當場收取價款。另於同年月21日11時54分許,亦以同上方式,與辛○○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中午,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將數量不詳價值約20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予辛○○,並當場收取價款。
(二)丁○○復另行起意,其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後列時地,以後列方式及如後列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後述人等:
1、販賣予甲○○部分:於93年3、4月間,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90000元之代價,將重量為3兩之安非他命販賣予甲○○,並當場收取款項及交付毒品。又於同年6月間,亦在上址,以30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為1兩之安非他命售予甲○○,並當場收取款項及交付毒品。
2、販賣予己○○部分:於93年5月6日18時43分許,丁○○以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己○○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隨即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將數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售予己○○,並當場收取價款。又於同年月7日19時56分許,以前揭方式聯絡後,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門口,將數量不詳價值約500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己○○,並當場收取價款。
3、販賣予乙○○部分:於93年5月7日16時47分許,以其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以「那種的」稱呼安非他命,以「兩個」代表2000元,雙方議定後,即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將數量不詳價值約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乙○○,並當場收取價款。
4、販賣予戊○○部分:於93年5月15日18時14分許,丁○○以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先前已和戊○○約定共同出資1000元欲購買安非他命之 潘明德 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雙分議定後,丁○○隨即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門口,將數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潘明德,並當場收取價款。潘明德則將該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帶回,供戊○○和其共同施用。
5、販賣予丙○○部分:自92年2月間起至93年7月13日止,丁○○多次以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兩個男生」、「七個男的」等術語,分別表示是2000元安非他命及欠7000元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之意,指示丙○○前往不特定人處收取購買毒品之款項,丁○○則以平均每個月交付2次安非他命之頻率,連續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供以施用,丙○○即以此代丁○○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方式作為其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之代價。
6、販賣予子○○部分:於93年5月6日下午5時56分許,其以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子○○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門口,將數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安非他命售予子○○,並當場收取價款。繼而於同年月10日12時29分許,亦以同上方式聯絡後,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門口,將數量不詳價值約2000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子○○,並當場收取價款。
7、販賣予丑○○部分:於93年5月6日17時19分許,以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丑○○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將數量不詳價值約12000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丑○○,並當場收取價款。
二、甲○○部分: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5年2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8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及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月10日出所。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5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9月間起至95年2月25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9月間起至95年2月25日止,在前述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
1、於93年7月16日凌晨4時38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個等物。
2、於94年10月8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3、於95年2月25日19時2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1支、海洛因分裝袋8個及挖杓1支,暨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挖杓1支等物。
三、己○○部分:
(一)己○○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及8月確定,於88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又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
(二)己○○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18日出所,於9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己○○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起至95年2月25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9月間起至93年9月30日止,在前述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
1、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而於92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親採封緘尿液,經警將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2、於93年7月1日15時許,經其同意,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親採尿液並封緘,經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3、於93年7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等物。
4、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而於93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親採封緘尿液,經警將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5、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而於93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親採封緘尿液,經警將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6、於93年9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
(四)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3年7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後,即無故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等物。
(五)己○○復另行起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同條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89年間,受「 徐振國 」(已過世)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力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其即未經許可,代為寄藏上揭槍彈,並置放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嗣於93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其因知悉正值內政部公告報繳槍械可免除其刑之期間,乃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上列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前,持前開槍彈,至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新竹縣警察局 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自首而報繳上揭槍彈。
(六)己○○復另行起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0、9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癸○○之兄長 徐昱振 (已過世)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後,即置放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93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不詳地點,其將上揭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及所竊得為 張進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均交給癸○○保管(己○○涉嫌竊盜部分及癸○○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部份均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癸○○旋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置於壬○○皮包內(壬○○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壬○○,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路口時,為警攔車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等物。
四、乙○○部分:
(一)乙○○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
1、於93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受綽號「小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2公克),即放置己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6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口,其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2公克)。
2、於93年7月10日下午不詳時點,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受稱為「 呂國雄 」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64.0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64.02公克)。
(二)乙○○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10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4、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4、15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在其停放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柯子林1之1號對面河堤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
1、於93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於94年2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處為警查獲。
3、於94年10月13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94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於94年12月17日13時許,因他案為警帶回警局,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6、於95年2月10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竹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1公克)、
7、於95年3月5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處為警查獲。
8、於95年4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柯子林1之1號對面河堤為警查獲。
五、戊○○部分:
(一)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8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6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戊○○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7月12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7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所發拘票拘提到案,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甲○○、己○○、乙○○、戊○○及證人寅○○、子○○、辛○○、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被告甲○○、己○○、乙○○、戊○○及證人寅○○、子○○、辛○○、丑○○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依法命其等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丁○○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即被告甲○○、己○○、乙○○、戊○○及證人寅○○、子○○、辛○○、丑○○等人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丁○○依法辯論,從而既已賦予被告丁○○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證人即被告甲○○、己○○、乙○○、戊○○及證人寅○○、子○○、辛○○、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甲○○、己○○、乙○○、戊○○及證人寅○○、丑○○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雖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不符,然證人等於本院作證,具結陳稱其有為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之陳述,而證人等從未證述其等在警局接受警察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其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且下述之合法監聽逐字譯文,亦有渠等與被告丁○○之對話,足認證人等於警詢之指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丁○○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然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傳、拘不到,現已所在不明,而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有通緝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1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與其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其與被告丁○○間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作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因有事實足認被告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自93年5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2日上午10時止就被告丁○○所使用電話號碼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在聲請書上已註明案由、觸犯之法條及監察理由,暨載明監察對象及通訊因涉及刑案,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竹檢雲明聲監字第00003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甲○○、己○○、乙○○、戊○○、丙○○及證人寅○○、子○○、辛○○、丑○○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述係渠等與被告丁○○間談話內容,是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據前開規定,本案上開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有證據能力。再者,辯護人另稱:被告丁○○之逃亡資料與其犯罪行為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惟94年度偵字第133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小隊長陳政誠所製作之報告書及本院95年4月14日95年新院雲刑孝緝字第71號通緝書等分別係承辦書記官承檢察官及法官之指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暨司法警察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任何不可信之狀況,況且依辯護人所言應係爭執上揭文書與被告丁○○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間之相關性,應屬證明力之問題,從而應認上揭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己○○、乙○○及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及壬○○之陳述,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案警員出具之報告、搜索經過、搜索扣押筆錄、姓名代號對照表及鑑定報告等,均經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毒品,也沒有任何電子秤、夾鍊袋,要如何賣給他們,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我的手機號碼,但我忘記為什麼當時會跟他們通電話。警察既然有時間可以來監聽,為何沒有來個人贓俱獲,而這些證人不曉得是否因為毒癮發作,就亂咬我云云。
(二)經查: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販賣毒品予證人即被告丙○○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我的毒品來源是丁○○
。(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中有談及金錢及毒品,如何解釋?)是有人欠他錢要我去拿,毒品是丁○○給我的。在監聽譯文中,「男的」、「粗的」是代表毒品「安非他命」;「女的」、「細的」是代表毒品「海洛因」。丁○○綽號「故惜」(音譯),有販賣毒品,他身高一七幾,體瘦,膚色沒有很黑,短髮,沒有染髮,有禿頭,年齡大約四十餘歲。丁○○第一次給我毒品時間是92年2月份,在他家給的,他給我的次數十幾次,種類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丁○○給我毒品原因是因為我是他手下,負責幫他收毒品的錢,所以他才提供我吸食毒品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兵時就用0000000000號手機,一直到這次入監。我是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都是綽號 古喜 (音譯)的人給我的,因為我幫他做事,他給我毒品當作報酬,有做事才給我毒品,都是他跟我聯絡,我從來沒有付錢給他,我幫他去收朋友的尾款,我幫他收過「 阿強 」及一個不知道姓名的朋友的錢,是安非他命的錢,古喜在電話中說要我幫他收「男生」(台語)的錢,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台語)是指海洛因。(提示93年5月7日到6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打電話約定購買毒品?)5月7日凌晨零點33分的譯文,是指前開所述幫古喜收我不認識的人的5000元,我收到後打電話向古喜回報錢已收到,5月10日的譯文,晚上11點22分那通,是指有比較大量的買賣,我認為那次交易可能是假的,後來我先在附近先看買毒品的人有無帶錢,有帶錢的話我再把人帶到他家樓下。晚上10點51分那通,是確認對方有帶錢來,電話中的意思是我已經把人帶到樓下。5月21日的譯文,「二個男生」(台語)是指2000元安非他命, 張維平 要我和古喜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過去給他,「七個男生」(台語)是阿強欠古喜7000元的安非他命的錢,我去跟阿強收了7000元後,在路上打電話給古喜回報我7000元已經收到了。6月18日的譯文,是我到古喜家前打的電話,那天去他家吸安非他命。(古喜外型特徵?)身高一七幾公分,膚色白的,短髮,沒有染髮,年齡約四十幾歲。(第一次跟古喜拿毒品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去年(即92年)2月開始跟他拿安非他命,平均1個月拿2次安非他命,海洛因平均1個月給1次,但是量比較大,有接近四分之一錢的量等語明確(見9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3至7、63至67頁),並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按(見9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29至33頁),互核相符。此外,尚有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21、70頁)。
②、而證人即被告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93年7月14日7時許,經新竹縣憲兵隊拘提到案,又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則於93年7月16日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已使用過之分裝夾鍊袋2個等情,亦有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16幀、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3年8月13日審靜字第0930003363號及所附尿液鑑定結果2份等附卷足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25至27、37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卷第6至8頁),由此亦可佐證證人即被告丙○○前述證詞屬實,從而應認證人即被告丙○○所為上揭證詞確屬真實而可憑採。
⑵、販賣毒品予證人即被告寅○○部分:
①、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跟綽號故
錫(音譯)(本名為丁○○)買的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從今年(即93年)3月起用針筒注射海洛因海洛因都是跟綽號古喜(音譯)的人買,我沒有固定使用之電話打給古喜,古喜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會跟他說大約幾分鐘到,他家樓下有監視器,時間到了他就會開門跟我交易,交易地點都是在古喜家3樓。(提示93年5月6日到5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打電話約定購買毒品?)是,5月6日的譯文第一通是約定要買海洛因,我用紅寶石戒指跟他換1包海洛因,那1包價值約2000元。5月10日我拿贓物手錶及花瓶去古喜家跟他換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價值約5000元。5月11日拿天眼天珠去古喜家跟他換2包海洛因,價值約4000元,5月23日上午10點我打電話給古喜,他說他在賭博,我就沒有過去,當天12點我就有過去,我是拿10000元跟古喜買海洛因,古喜的海洛因都是2000元一小包,另外四分之一錢、半錢、1萬元有另外的包法。古喜身高約170公分,瘦瘦的,膚色是白的,短髮,沒有染髮。為何電話中都沒有提到代號?)古喜知道他的電話有被監聽,在今年4月他有跟我說過他的電話被人監聽,之前都會說是粗的或細的,粗的指安非他命,細的指海洛因,後來我到他家時,他跟我說電話被監聽,叫我不要講代號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36至39頁),暨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在今年3月份開始向故錫買毒品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31頁),並有證人寅○○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認資料各1份在卷足佐(見93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26、43至45頁)。而證人寅○○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25、39頁),從而證人寅○○已無虛構販毒情節藉以誣指被告丁○○之必要。又參以被告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5月6日11時41分53秒與證人寅○○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B(即證人寅○○):喂,故 錫哥 。A:你誰?B:我 阿平 。A:怎樣?B:我有紅寶石小的。A:你現在在哪裡?B:竹東。A:那趕快過來,十分鐘。」、又上揭行動電話於93年5月10日凌晨2時5分18秒與證人寅○○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B:喂,故錫哥,我阿平。A:嗯!B:我有手錶跟瓶子要‧‧‧。A:嗯,你在哪裡?B:
在中山國小。A:好,來啊。」、再上揭行動電話於93年5月11日凌晨1時58分26秒與證人寅○○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喂,你在哪裡?B:我在 鍾古 家。A: 潘龍 要等你嗎?B:我回去給你。A:那個天眼、天珠?B:那沒問題。」、末上揭行動電話於93年5月23日12時7分39秒與證人寅○○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B:故錫哥,我阿平。A:嗯!B:我沒有東西,要過去拿。A:什麼時候到?B:
三分鐘。」等情,亦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佐(見93年度他字第370號卷第252及253頁),互核相符。
②、證人寅○○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和丁○○有賭博糾
紛,92年及93年間均有,到我入看守所前,丁○○累積欠我10000元,譯文中所講紅寶石、天珠、手錶及瓶子等是我拿去要跟丁○○換錢後,拿去買毒品,可是拿去後,他都說不要。(見本院卷第四宗第90至92頁)。然證人寅○○對其與被告丁○○間賭博債務之細節諸如積欠時間、詳細細目等均無法詳細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憑據,已難認其所述屬實,況且依據上揭監聽譯文資料,證人寅○○於斯時和被告丁○○間通話內容均屬正常,亦未見有任何相處不睦之情,而證人係 勝平 為警查獲時係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證人寅○○於警詢時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第23、24頁),在此情形下,警方詢問其毒品來源一節,亦屬一般偵辦毒品案件之程序,苟其僅陳述毒品來源係出自某綽號之人,而不知詳細姓名年籍,在販毒是為重罪,販賣毒品之人不欲為人知悉姓名年籍以避免追緝,從而購買毒品之人往往僅知綽號之情況下,證人寅○○果如此陳述亦屬常情,衡情警方亦不致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明白證述係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卻謂此係證人寅○○在遭查獲後,因毒癮發作及僅為1000元之債務,即突然懷恨被告丁○○積欠款項不還而虛構購買毒品之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丁○○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實乃匪夷所思。而證人寅○○於上揭為警監聽期間,先後有交付被告丁○○紅寶石戒指、天珠、手錶、瓶子等財物之情,則果真被告丁○○確有積欠證人寅○○款項未還,衡情應係其單純直接將款項清償予證人寅○○即可,又豈有證人寅○○以自己之財物交予被告丁○○以換取金錢後再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理?且證人寅○○已自承係竊取他人財物以為購買毒品所需等情,則其又為何不向積欠其賭債之被告丁○○催討,反而一再將竊盜所得財物帶至被告丁○○處要求換取金錢,且經被告丁○○屢加以拒絕猶仍一再前往,凡此均顯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有違常情,純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而不足採信。
⑶、販賣毒品予證人即被告辛○○部分: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我一個月前所施用的毒品為海
洛因,我於我的車上施用,是用注射針筒注射左手背掌,毒品來源是○○○鎮○○路上一位綽號叫「故惜」(音譯)的人購買,我跟故惜有見過面,是用電話與他聯絡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今年(即93年)3、4月用到今年5月底。毒品是跟古喜(音譯)買的,我用我的手機打給他,跟他約定買毒品。我都跟他約在他家樓下鐵門旁邊交易,每次我都買2000元的海洛因,5月7日這一次交易有成交,「拿二個」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月9日這一次交易沒有成交,「現在沒有」是指現在沒有毒品可以賣我。5月11日這次交易有成交,「拿二個」是指買2000元的海洛因,5月21日這次交易有成交,「拿二件」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賣毒品給我的人身高和我差不多是168公分左右,中等體型,皮膚是白的,直髮,沒有染髮,約三十幾歲人。交易地點都是在他○○○鎮○○路樓下,他家在莊敬路靠近竹林大橋那邊,我固定買2000元的海洛因,買毒品時間沒有固定,都是先約好後,到他家樓下再打一次電話等語明確(見93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7、8、35至3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毒品是向故錫買的,先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拿多少錢,再約在他家樓下等,當時我使用的是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他家是在竹林橋過來,莊敬路那邊,他家有裝設監視錄影機,我固定都跟他買2000元海洛因,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講實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58至160、165頁),並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認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12至18、44、45頁)。
②、被告丁○○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證人辛○○所使用
前述號碼之行動電話亦於下列時間有後述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93年5月7日6時28分24秒、內容為「B: 阿雄 ,拿二個。A:嗯,什麼?B:阿雄,拿二個,一下會到。A:
嗯。」,通話時間:93年5月11日6時3分39秒、內容為「B:喂,阿雄拿二個。A:你誰?B:阿雄啦。A:現在是嗎?B:是啊,等下過去。A:嗯。」,通話時間:93年5月11日6時10分52秒、內容為「B:喂,樓下。A:喔!」,通話時間:93年5月21日11時54分、內容為「B:要拿二件,馬上到。」等情,有監聽譯文2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第2、43頁),互核相符,足見證人辛○○上揭所證述內容確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2、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⑴、販賣毒品予證人即被告甲○○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今天(即93年7月
16日)至我家中執行拘提時,在1樓廁所化妝台上查扣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1具、3支注射器(1樓辦公室抽屜內1支、2樓房間衣架上小皮包內2支),我現在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約5個小時需要施打毒品1次,地點都在家中,我的毒品來源有臺北中和的阿狗、中壢市的 阿均 、竹東的故惜(音譯),故惜大約40歲左右,身高約170公分瘦瘦高高,皮膚白白的,短頭髮,我跟他買過2次安非他命,地點都是○○○鎮○○路3樓故惜的家中,我購買安非他命是1兩到3兩,每1兩是3萬元,我通常是透過電話確定有沒有貨,確定有貨時,我就會到他家,到他家門口時再打電話或說我到了,他就會開門讓我上去購買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的毒品是跟新竹縣竹東的古喜(音譯)、中和的阿狗、中壢的阿均買的,我用我的手機和對方約定買毒品。古喜身高約175公分左右,瘦瘦的,皮膚白的,短髮沒有染髮,約40歲人。大約在今年(即93年)3、4月間第一次見面時,我買3兩安非他命,地點在古喜家裡,我付9萬元,第二次是在六月中旬買1兩的安非他命,價格3萬元,也是在古喜家交易,2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古喜家在芎林大橋附近有一家7—11便利商店,我總共跟他買過2次,都是安非他命,都是古喜親手交給我的等語綦詳(見9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7至9、36至38頁),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認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12至18、41、42頁)。
②、又證人甲○○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糾紛一節,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9、38頁),被告丁○○亦未提出其與證人甲○○間有何怨隙仇恨,而導致證人甲○○虛構情節藉以誣陷之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而參以,被告丁○○確為其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3年5月15日13時50分47秒、同日14時51分24秒、同日16時31分58秒、同日17時02分59秒、同日18時11分28秒及同日18時46分50秒有連續通話紀錄等情,為被告及證人甲○○所不否認,且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10、11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並證述:那是被告叫我去臺北拿1公斤的安非他命,後來我沒有去,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後來因為臺北沒有貨,我就沒有上去等語明確(9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8、38頁),而縱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並未向被告丁○○實際購得毒品等語而藉以迴護被告丁○○(此部分不可採信,詳後述)之際,其猶仍證述:當時是故惜打電話給我,問我有1公斤的安非他命要不要拿,我說好,後來就沒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5頁),核與監聽譯文內容所提及:「有一批貨先讓你試可以的話就先拿去」、「上去再講上去臺北跟他講啊」、「還要談喔,你不是說馬上拿的到」等語大致相符,而因證人甲○○始終證述該次談話後並未實際買得毒品,亦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與上揭時間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從而檢察官並未將此部分一併起訴,然從渠等間所聯絡內容,足證證人甲○○與被告丁○○間關係良好,並無任何怨隙,況且,證人甲○○與丁○○於上揭時間所為通話內容既業經警方監聽,且製有譯文在卷,該日18時46分50秒之通話內容又係:「A:到了嗎?B:過龍潭了。A:喔!」,顯見證人甲○○與被告丁○○雙方後來可能已見面,從而證人甲○○ 苟真 蓄意誣指被告丁○○有販毒犯行,大可一併證述上揭時日即93年5月15日斯時,被告丁○○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其收受,在有監聽譯文予以佐證之情況下,難謂全然無法取信於檢察官或法院之可能,然證人甲○○卻未為此,而一再證述:當日並未取得毒品等語,從而,足證證人甲○○並無任何因為報復而虛構犯罪情節以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從而,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③、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那時候我要跟他買毒品,
後來跟他賭博,把錢輸掉了,所以他毒品就沒有給我,我在偵訊時正在提藥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4、17頁)。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毒癮很強,當時去被告丁○○處是為了要跟他買毒品等情不諱,又其於警詢時亦自述:我約5個小時施用一次毒品等語,「偵訊時供述:從92年8、9月間用安非他命等語在卷,再依其於82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8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後,旋於88年12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89年3月9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0日期滿等情,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其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則證人甲○○既為解除毒癮,是以攜款前往被告丁○○處購買毒品,又豈有可能不先購買毒品,反而將款項悉數用以賭博之理?縱使證人甲○○在現場如同其所述已先施用係場所擺置之施食器具施用毒品,而暫能解癮,然其既是已身染毒癮之人,足見之後仍會持續施用毒品,證人甲○○又豈會將款項全數賭光,而完全不顧之後所欲施用毒品之來源之理?證人甲○○雖又證述:被告有說明後天會拿毒品給我云云,繼而又證稱:既然被告沒有毒品,我就去找別人買云云,然其果真如其所供述,曾要向被告丁○○買毒品,但都賭輸,有二次,一次是5、6萬元,一次是3萬元等情,則證人甲○○既已將款項悉數賭輸,被告丁○○何有可能於之後將毒品交予證人甲○○?且證人甲○○既已將欲購買毒品之款項賭輸,又何有再持款項向他人購買之理?況且果真有本欲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卻因賭博賭輸而無法購買之情,一再證述販毒刑期那麼長,不敢隨便講以誣陷被告丁○○之證人甲○○,又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完全未提及此情?況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歷歷,迄於本院審理時卻翻供,足見渠對被告丁○○戒之甚懼,謂渠明知被告丁○○並未販賣毒品,卻猶於警詢及偵訊時虛構;販賣毒品情節以陷其入販賣毒品之重罪,實乃無法想像。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情,均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又證人甲○○業已自承:於偵訊時,檢察官所訊問問題及我的回答,也不會是因不清楚或不瞭解而回答,神智也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22頁),且觀其於偵訊時,對如何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如何交易、款項為何、購買多少毒品、自己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被告丁○○之特徵、上揭通訊譯文之由來等情均能明白證述,條理分明,且尚能從數張指認照片中明確指出何者為被告丁○○等情,足認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是其所為證述內容當屬可採。
⑵、販賣毒品予證人即被告己○○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登記在我名下,我已使用2、3個月,我是十幾天前施用安非他命,在我自己車內施用,停○○○鎮○○○○○道路上。我知道丁○○,綽號叫故惜(音譯),他住在新竹縣○○鎮○○路7—11旁,身高約170公分左右,瘦瘦的,短頭髮,40歲左右,皮膚算白,我會先打電話0000000000,問他在不在,故惜就會叫我到他家,然後我再打他行動電話,故惜就會下樓帶我至他3樓家中,我會當面與故惜交易毒品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從2、3個月前開始使用,但1個多月前遺失,我有用安非他命,十幾天前用最後一次,在新竹縣○○鎮○○○道路上,今年5、6月份是跟綽號「古喜」(音譯)的人拿安非他命,5月6日下午4、5點,我去古喜家樓下,打電話給他,他讓我上去他家3樓用1500元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和古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5月7日下午6、7點,我打電話跟古喜約在他家樓下門口,以500元和他買安非他命,在1樓門口成交。古喜身高170公分左右,瘦瘦的,皮膚白白的,短髮,沒有染髮,年約40歲左右,我跟古喜國中就認識,都是竹東人,今年3、4月才知道他在賣毒品,古喜本名為丁○○,譯文中「 芳子 」是我等語,暨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均實在,我到丁○○家買毒品,事先電話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是用0000000000號聯絡,丁○○住在新竹縣○○鎮○○路7—11店旁,我都在那邊跟他買的,通聯紀錄是我跟丁○○通話內容,丁○○綽號是故錫(音譯)等語明確(見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卷第5至7、29至31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第4至8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己○○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認資料各1份在卷足佐(見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卷第10至18、34、35頁)。
②、而證人己○○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糾紛等情,業據證
人己○○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卷第31頁),且渠等又係國中就認識,且同係竹東人等情,亦如前述,從而證人己○○已無蓄意虛構事實以便誣指被告丁○○之動機。再參以證人己○○自承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亦自承為其所使用之上揭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5月6日18時43分15秒時,曾有下列通話內容:「B(指證人己○○):
喂,故惜,我在樓下。A(即被告丁○○):怎樣?B:拿一個半。A:好。」;又翌日(即同年月7日)18時44分24秒,雙方亦有下列通話內容:「B:喂,芳子,我等一下下去拿半個,我順路下去拿。A:嗯。B:我現在下去。A:嗯。」,以及同日19時56分18秒,雙方有下列通話內容:「B:故錫(音譯),我在樓下。A:好。」等情,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卷第8頁),亦與證人即被告己○○所述互核相符。
③、證人即己○○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述:是警察叫
我要照著監聽譯文上面這樣講,才能夠交保,所以我才照著監聽譯文這樣講,說我有跟丁○○買5百元安非他命,偵訊時因為想說在警詢時已這樣講,就也要照著這樣講(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0頁)。惟證人即被告己○○對於警詢時究係何謂警員在何種情形下讓其獲得如果指認被告丁○○即可獲得交保一節,係證述:我也不知道,當天在辦公室做筆錄時來來去去那麼多人,我就聽到有一位警察經過說了一句,可是我不確定是誰說的,當時那位警察說了一句就走了,之後並無其他警察這樣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6、39頁),則謂證人即被告己○○在甫遭查獲,僅因警局辦公室內不知何人在何種情況下也不知根據為何之偶一言語,證人即被告己○○即奉為圭臬,果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述被告丁○○之販毒行為之情節,實乃難以想像。且觀證人即被告己○○於93年7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同日20時許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係以其涉有持有手槍及施用毒品罪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且證人即己○○於偵訊時尚證稱:請求交保,否則翻供等語,有其偵訊筆錄、點名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卷第28、32、36頁),而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曾在上揭時地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證人即被告己○○果真如其所述係為求交保,不惜配合監聽譯文結果誣指被告丁○○販毒,則在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羈押之情況下,自應改弦更張,亦即如其所證述般加以翻供,方屬常理,然其卻仍於本院訊問時在具結後證述確係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等情,亦如前述,且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為何仍係如此供述,為何認為這樣就可以避免收押時,其亦答稱: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1頁),從而證人即被告己○○上揭所述理由顯與實際情況有違,不足採信。況且,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擔負偽證責任之下,為上揭確曾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謂其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換取是否確實可獲交保尚屬未定之有利於己情況,更屬有違常情,從而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是為求交保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我是叫丁○○幫我找安非他命,不是要跟他拿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宗第32頁)。然觀前揭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即被告己○○是直接告知被告丁○○要拿一個半、半個等語,並非告知被告丁○○要其幫忙調取毒品,且在陳述要拿一個半或半個後,均是直接前往被告丁○○處,被告丁○○也未回覆需要時間調取,顯見證人即被告己○○所述僅是要被告丁○○幫忙調取毒品一節,亦與譯文內容全然不符,無足憑採。
⑶、販賣毒品予證人即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我的安非他命曾向綽號
固喜購買,固喜就是丁○○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毒品是向固喜買的,93年5月7日16點47分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講的,我和固喜通電話,「還有那種的」是指安非他命,93年5月7日16點50分的電話是我講的,「兩個」是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到時,有打電話告訴他我來了,2000元有成交,我打電話後有進去他家拿2000元給古喜,跟他拿1包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第5頁背面、28至30頁),並有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認資料各1份附卷足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第8、33、34頁),而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衝突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41頁),是其並無任何挾怨報復是以誣指被告丁○○販毒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乙○○自承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亦自承為其所使用之上揭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5月7日16時47分56秒時,曾有下列通話內容:「B(指證人乙○○):
故錫哥,我「釣早」(客語發音)還有那種的嗎?。A(即被告丁○○):喔,我知道,大概要1小時以後。B:1、2小時以後‧‧‧我知道了。A:要多少?B:不是我要的是人家要的。A:我不管,你到底要多少?B:兩個。A:好。B:喂,故錫哥,我忘了跟你說,昨天你拿給我的東西過濾一下水很多。A:水很多。我知道那不是我做的。B:我知道,那不是你用的。A:他拿給我就是這樣的‧‧‧很好吧。B:很好。A:那是臺灣一等貨,不是我吹牛,先給你用。B:知道了。」;又同日16時50分18秒,雙方亦有下列通話內容:「B:我來了。A:來,快上來。B:二個有嗎?A:有有,快上來。」等情,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卷第8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乙○○前揭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②、證人即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在具結後,對究
竟有無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係證述:我當時要跟他買,但他沒有賣給我,然其對於前揭監聽譯文中所載:「還有那種的」及「兩個」亦係證述:「還有那種的」是指安非他命,「兩個」是指2000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42、43頁),以及其所自承:當時去找被告丁○○買毒品,是因毒癮發作等情,是以其所證稱:後來上去後跟被告丁○○賭博,之後也沒拿到毒品,就離開云云,顯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毒癮發作時,即必須立刻施用毒品以解癮之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暨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需面對被告丁○○亦於同日出庭應訊,其係在同時需指認被告丁○○犯有販賣毒品之罪行,故難免承擔巨大壓力,此從證人即被告乙○○亦證述:有承受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46、47、50頁),亦可得知,從而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反覆證述被告丁○○沒有賣毒品、偵訊時所證述被告丁○○有販賣毒品部分是實在以及忘了當天有無交2000元給丁○○,丁○○有無將安非他命交付之部分等等內容,當均係證人即被告乙○○承受壓力始然,自難僅因此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上開內容無可採信,誠屬當然。
⑷、販賣毒品予證人即被告戊○○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我施用之安非他命是經
朋友介紹○○○鎮○○路一名叫丁○○(綽號故惜)的人所購買,丁○○大約40歲人,他賣的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等語(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卷第5頁),及於偵訊時證稱:2個月前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向我在警局中指認的那個人買的,我是和朋友(即我弟弟)去竹東某處的房屋門口,以1000元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們2人分,我把安非他命帶回家吸,五月時,我朋友(即我弟弟)先用電話跟他聯絡,跟他說要買「粗的」1個,我們到時按門鈴,他就從樓上下來,我和我朋友(即我弟弟)湊1000元買毒品,我朋友就是我弟弟。(是否能認出一同購買毒品是其中哪一次通話紀錄?)應該是5月15日18點40分那一次,那一天我弟弟在家打電話出去跟對方約,賣毒品給我的人瘦瘦的,沒有染頭髮,短髮,年約40歲左右等語明白(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卷第5、18至20頁),暨於本案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吸的安非他命是跟丁○○買的,就是跟我當時指認的那個人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5頁),且有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卷第7、24頁),並有通話時間為93年5月15日18時14分、內容為「B:喂,我小潘,20分鐘到。A:好。」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參,互核相符。
②、證人即被告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初始證述:我是跟丁
○○有金錢糾紛,我被警察抓後,警察叫我要指認丁○○,我因為很討厭他,所以我就指認他云云,然其對於「欠多少錢?」、「哪一個月份處理掉?」、「處理掉之後還有無糾紛?」及「印象中是欠好幾萬還是不到一萬元?」等攸關金錢糾紛內容之問題,證人即被告戊○○均分別答覆「後來有處理掉。」、「到底是哪個月份,我也不記得。」、「反正就是我後來沒有跟他來往。」及「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53、54頁),足見其對於該糾紛之具體事項諸如金額多少、何時清償、事後如何懷恨等均無法明確陳述,從而果真其確曾因金錢糾紛而對被告丁○○懷有如此深厚之怨恨,進而要誣指被告丁○○販毒犯行以為報復,其又豈會對糾紛之具體內容完全無法明白敘述?再參以其所自承:我很快就跟丁○○處理掉,到底是哪個月,我也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宗第53頁),既然係在很快時間中已處理完畢,謂證人即被告戊○○僅因在短時間中被告丁○○曾追索債款一節,就對之懷恨甚深,更屬令人難以置信。而證人即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訊時及法院準備程序時所言是正確的。(你是否有壓力?)我有壓力,壓力來源是丁○○。(他給你甚麼壓力?)我不會講。(他有脅迫你嗎?)沒有。(那是甚麼壓力?)(未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56至60頁),從而依證人即被告戊○○前揭所言,雖無法具體證明被告丁○○對證人即被告戊○○有何為影響證人證述內容而施以不法行為,然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確心中有壓力方於初始為此證述,應可堪認定,自難僅以此即遽謂證人即被告戊○○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並非實情,自不待言。
⑸、販賣毒品予證人即被告子○○部分:
①、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
我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綽號「故惜」(音譯)使用,交易地點都是在故惜家○○○鎮○○路)樓下,情形是我先打電話給故惜,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到故惜家樓下後再撥一次電話通知故惜,我已經到了,這時故惜就會下樓將安非他命交給我,與我完成交易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從去年3月份用到現在,我有施用毒品,去年3月起用安非他命,第一次在新竹朋友家,之後在家裡吸,每個月3、4次,毒品是經由朋友介紹向一個叫古喜(音譯)的人買的,我用手機打給古喜的手機0000000000,跟他買毒品,約在古喜家門口,到他家門口再打一次電話給他,都是在他家門口交易。5月6日譯文第一通是約定要買毒品,5分鐘後到,第二次表示已經到他家門口,那次買1000元,1小包安非他命,有成交。5月10日這一通也是跟他先約時間,到了他家門口後又打電話給他,這次是買2000元安非他命,前一次我有打電話問有無「2個」,他說沒有,我的意思是問他有無2000元安非他命,他說沒有,隔天我打給他,他一聽到聲音就知道是。古喜瘦瘦的,膚色是白的,短髮,沒有染髮,年齡約三、四十歲人等語明確(見9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第8、9、24至26頁),而被告丁○○所使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5月6日17時56分有「A(即被告丁○○):多久?B(即證人子○○):五分鐘。」、於同年月9日20時14分有「B:有二個嗎?我現在過去。A:現在沒有。」、於同年月10日12時24分39秒有「A:
喂,幾分鐘?B:三分鐘。A:好。」、及同日12時29分36秒有「B:我到了。A:嗯。」等通話內容等情,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8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認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第12至18、30頁)。而證人子○○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93年7月16日20時35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斯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殘渣袋8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9月16日(93)宇鑑字第12207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稽(9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第5、6、
18、47頁),足見其所證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為真,是以由上揭資料相互勾稽,足證其所證述上情為真。
②、證人子○○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跟丁○○購買毒品
之經過情形?)我當時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跟他說要多少東西,然後再到他家樓下等,他就會拿出來給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地點在丁○○家樓下,附近有7—11,我沒有進去丁○○家過,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講過程正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09、111至115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子○○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怨隙,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亦一再否認認識證人子○○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19頁),從而證人子○○已無任何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丁○○有販賣毒品犯行之理。是其歷次證述內容確堪採信。
⑹、販賣毒品予證人即被告丑○○部分:
①、證人丑○○於偵訊時證稱:我打到丁○○的手機,我都跟
他說我要去他家玩,他就知道意思就知道我要去買毒品,到他家樓下再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我到了,他就會開門等語(見9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卷第20、21頁),並有丑○○之指認資料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確於下列時間與證人丑○○有如下述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為93年5月6日17時13分4秒、內容為「B(即證人丑○○):喂,我阿宏,拿三個。A(即被告丁○○):多久到?B:我到樓下了。A:好。」;通話時間為同日17時19分、內容為「B:喂,出多少?A:有一萬二。B:一萬二。A:嗯!B:好。」;通話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內容為「B:喂,樓下。A:十一的是嗎?B:十一的。」等情,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94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16頁),互核相符。
②、證人丑○○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向丁○○買過
毒品,當時會如此說,是因我賭博輸他錢,提藥已經很痛苦,錢又輸光光,所以我想要害他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47頁),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述:因為我賭博輸他錢,我提藥已經很痛苦了,錢又輸光光云云,經檢察官質疑其當時是否提藥很痛苦,所以向他買等語時,其又證述:我過去找丁○○十幾次,總不會每次都在提藥,我每次過去跟他買藥,他就叫我等等等,等到後來就變成賭博云云,是以其每次前往被告丁○○處之原因究竟是為了購買毒品以解毒癮,抑或僅是先購買毒品以備不時之需,所述內容已有不同;又經檢察官質之:既已提藥很痛苦,為何最後會變成賭博,如此如何解癮等語時,其又係證述:後來就叫另一藥頭 彭亞倫 到丁○○住處外面救我云云,然其既毒癮已犯,顯見前往被告丁○○處係為購買毒品以解癮,又豈有可能將欲購買毒品之款項用於賭博,且反而叫另一藥頭前來該處販賣毒品予其之理?又證人丑○○已自承:去丁○○那裡輸多贏少,為了想翻本,才一直去,也有去別的賭場賭,輸贏大概一半一半,但我不會恨那邊賭場的人等語,則證人丑○○既也至別處賭場賭博,在輸贏互見之情況下,其又不致懷恨該賭場之人,則謂其會僅因在被告丁○○處賭博輸多贏少,即如此懷恨,而於警詢及偵訊時完全隱匿曾前往該處賭博之情,而虛構被告丁○○販賣毒品之情節俾以誣陷被告丁○○入此重罪,實難以想像。且果真證人丑○○僅因賭博此事就對被告丁○○懷有如此深仇大恨,自係念茲在茲,欲報復之而後快,又豈有如其所證述:在做偵訊筆錄前幾天,我開始恨他,做完筆錄後就忘了,不再恨他,直到今年四月,收到傳票,我才又想到等之心情心情多所轉折即有時恨,有時不恨,做筆錄之前就恨,做完筆錄就不恨,而如此收受自如?證人丑○○繼而於檢察官詰問:如果如此懷恨在心,為何不向警方檢舉丁○○是藥頭?其又證述:那時沒有想到,沒有恨到那種程度云云,益徵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3、又上述證人等均證述被告丁○○位於上址之住處裝設有監視器等情在卷,已如前述,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93年7月21日至被告丁○○位於上址之住處勘驗,發覺該住處一樓騎樓處共有4支監視器,於三樓客廳即有螢幕顯示等情,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平面圖及監視器所在位置圖之勘驗筆錄暨拍攝照片共34幀在卷足憑(見93年度他字第370號卷第348至357頁),核與證人等所述情形相同,而毒品交易多秘密為之,是被告丁○○為辨識來者身分,同時避免販毒行為被查緝,是以裝設多達4支監視器,益徵其確有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之舉。
4、查販賣毒品為重罪,且為政府歷年來投注諸多心力查緝之犯罪行為,從而販賣毒品之人多所遮掩,使用綽號,不以真名示人等,所在多有,是以施用毒品之人於遭查獲後僅供述向綽號某某之人購買毒品,而無法詳細指陳販賣毒品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查緝,亦甚普遍,然證人等人卻均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指認資料中指出被告丁○○即為販賣毒品予渠等之人,且所供述情節互核一致;而證人即被告甲○○、己○○、乙○○及戊○○暨證人子○○、辛○○分別於不同時日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查獲,證人等係於遭查獲後在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事組製作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寅○○分別於不同時間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獲,並在該查緝隊第二分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又證人丑○○則係因通緝,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情等情,有各該證人等所設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在查獲警員、查獲地點、時間、製作筆錄地點等均有所不同之情形下,證人等所陳述販賣地點、方式卻均相同,且均有監聽譯文以為佐證,謂此純係巧合,或證人等均已有勾串是以證述相同內容,或係證人等均僅因和被告丁○○間有賭輸情事是以挾怨誣指而能證述相似之販毒犯行內容,實乃匪夷所思,難以憑採。
5、再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責由司法警察至被告丁○○位於上址之住處拘提其到案,然其在發覺警察至住處敲門後,即從二樓跳樓逃逸,導致腿摔斷,經警員再持拘票至其就診之重光醫院執行拘提,卻發覺其所住床號空著,置物櫃抽屜僅留幾張就醫收據,經主治醫師表示,被告丁○○雖申辦住院,並照章繳費,卻未實際住院等情,業經其辯護人於偵訊時陳述:前幾天他有來,我有見到他,這張診斷證明書是他女朋友昨天拿來的,他說有警察到他家敲門,他以為有事,就從二樓跳下來,把腿摔斷了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18頁),並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及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20至24頁),被告丁○○嗣經本院傳、拘不到,而被通緝等情,亦有通緝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6、157頁),被告丁○○既已明知警方前往其住處,苟其真未為販賣毒品犯行,何需甘冒摔斷腿之危險,而匆忙逃逸?甚且經本院傳、拘不到,而致遭通緝之處境?
6、至被告丁○○辯稱:在警方長期監聽之下,如有毒品交易之事證,警方可立即逮捕,卻不為此,顯見並無此事云云。然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無不以隱密方式為之,而被告丁○○所使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雖在警方長期監聽下,然被告丁○○之住處位居樓上,又裝設有多達4支之監視器,螢幕即放置在客廳,購買毒品者前往被告丁○○家購買毒品時,除須先以電話聯絡確認外,尚須先經過監視器螢幕之辨識查明身分後開門等情,已經前揭證人等證述甚明,是縱然被告丁○○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長期被監聽,然警方欲於監聽取得訊息時及時申請搜索票前往搜索,亦顯非易事,而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已證述:丁○○3、4月份就知道電話被監聽等語(見9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64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當時知道警方及檢察官已經在進行監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7頁),衡情一般人無論是否真係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既已知悉遭警方監聽,當係暫時停止可能遭人懷疑之通話行為,以避免遭查緝,然被告丁○○卻仍然於93年5月間有上述和證人等間許多有關販賣毒品之通話內容,益徵其係認為已有多重防範行為,當可避免為警查獲,此亦從事後警方前往拘提時,其果能先一步知悉,而能跳樓逃逸,足資證明,是被告丁○○徒以如其真有販毒,警方可立即逮捕云云,而資為辯解,顯與事實有違,尚非可採。
7、末查,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雖因被告丁○○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從究明,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其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丁○○如無利益可圖,應無將毒品平白無故給予上揭證人等施用而甘冒被查獲法辦之危險,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幀、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幀、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1份、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4、5、
20、21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476號卷第12至14頁、95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第14至18、23頁),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9月16日(93)宇鑑字第12207號鑑驗通知書1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清單1份及於95年3月1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19、48頁、94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24、25頁、95年度毒偵字第680號卷第21、22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1支、施用海洛因所用吸管1支、海洛因分裝袋8個、挖杓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再者,被告甲○○前曾於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及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月10日出所。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5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第30至
34、52、53頁、本院卷第四宗第334至337頁)。
(三)綜上,被告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己○○部分: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照片5幀等附卷足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卷第3、4、20頁、9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卷第10、15至18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3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於93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於93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14日所出具CH/2004/701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9月16日(93)宇鑑字第12207號鑑驗通知書1份、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卷第4、5、38、39、49頁、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卷第19頁、93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4、5頁、9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卷第19、20頁、9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4、5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送驗白粉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00220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卷第68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再者,被告前曾於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18日出所,於90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卷第19至21頁、93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四宗第342、343、347頁)。
3、綜上,被告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93年7月21日被查獲部分):
1、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幀等在卷足稽(見93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3、4、8頁),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子彈扣案足資佐證(93年度彈保管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48頁)。而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係係具直徑約為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5222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55至58頁)。是被告己○○此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綜此,被告己○○此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力之子彈部分(即93年8月31日報繳部分):
1、訊據被告己○○對於前述時地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等情供述不諱,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所受理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案件電話紀錄1份及槍彈照片1幀在卷足稽(見93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5、6頁),且有前述如事實欄所述之槍彈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3018642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93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己○○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綜此,被告己○○此部分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93年9月16日被查獲部分):
1、訊據被告證人己○○對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5至8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715號卷第3至6頁),且有槍枝照片2幀在卷足按(見94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17頁),復有前述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案足資佐證(93年度黃保管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715號卷第42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TT—33Tokare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3019493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94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己○○此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2、綜此,被告己○○此部分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亦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乙○○部分: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卷第8至13頁、9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第16至21頁),並有海洛因14包扣案足資佐證(93年度白保管字第123號、93年度白保管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卷第25頁、9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第67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9包部分:送驗白粉9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0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純度12.82﹪,純質淨重0.19公克;又另外5包部分,送驗白粉1包(本局標示5)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05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純度20.70﹪,純質淨重6.84公克;送驗白粉4包(本局標示1、2、3、4)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90公克(空包裝重2.35公克),純度1.90﹪,純質淨重0.55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00002104號鑑驗通知書1份及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2204號函1份在卷足佐(見9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卷第50頁、9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第77頁)。
2、綜此,被告乙○○未經許可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1份、94年度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1份、95年度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押物照片11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3幀及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94年度偵字第249號卷第5、6、8頁、94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卷第18至25頁、94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第12至18頁、9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4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日、94年11月8日、95年1月2日及95年2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5日所出具之CH/2005/3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於94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CH/2005/C02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於95年4月17日所出具之CH/2003/401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於95年5月5日所出具之CH/2003/411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249號卷第9、10頁、94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卷第79、83頁、94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第50、51頁、9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卷第43、44頁、95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卷第8、9頁、95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卷第12、13頁、95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一宗第204、205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非他命3包(其中1包毛重1公克、另2包毛重共計2.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再者,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4、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份、臺灣新竹看守所於93年8月16日以竹所總字第0930401273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574、9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第40、41、60至
62、76頁、94年度偵字第249號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四宗第348、352頁)。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1份附卷足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卷第3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9月16日(93)宇鑑字第12207號鑑驗通知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卷第8、39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再者,被告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
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6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9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53至355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己○○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11條,並修正第8條,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將原規定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己○○,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修正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彈罪之罰金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部分之罰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乙○○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甲○○及己○○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3、想像競合犯之比較: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4、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第1項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為:「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甲○○、己○○及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5、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6、又被告己○○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7、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亦相同,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4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8、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除易刑處分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易刑處分外,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9、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及褫奪公權均為從刑,本案之主刑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處罰規定,故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非他命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揭二罪名,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依據證人辛○○所為證述內容,而認被告丁○○係自93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辛○○等情,惟此已為被告丁○○否認在卷,且除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且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為此內容之證述,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採此,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丁○○除於上揭所述時間即於93年5月7日上午6時32分許、同年月11日6時11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中午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外,尚有於其餘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從而應認除上揭時間外之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部分尚難以證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5年2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8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核被告己○○所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三(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三(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前揭犯罪事實第三(五)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三(六)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己○○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受託代為保管如犯罪事實欄第三(五)部分所示之槍彈而寄藏之,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第3400號判例)。又被告己○○以一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又被告係於89年間受「 徐鎮國 」之託,代為寄藏前揭槍彈,90、91年間方才字徐昱振處收受前述槍枝而持有,又遲至93年7月20日方向綽號 阿水者 購入前揭子彈,顯見目的、來源均有所不同,原因亦有異,自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三(四)部分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三(五)部分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三(六)部分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第三(五)部分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係於93年8月31日,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報繳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行政院93年6月28日院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同年6月28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後公告辦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自首期間,係自93年7月1日至93年9月30日),由被告己○○主動攜帶該槍彈至警局報繳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2項之報繳規定,爰予以免除其刑。又被告己○○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及8月確定,於88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又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5月31日縮行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所為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8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因之,苟能將其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綽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破獲者,即足當之。至於販毒者是否已具體指出其毒品來源即前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及該人是否早在警方監控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述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細節,並指認被告丁○○之照片而明確證述即為販毒之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翻異前詞,但之後亦證述:偵訊所言實在,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等語綦詳,而警方雖於拘提證人戊○○前已對被告丁○○進行監聽,然尚處於蒐證之階段,未達於可破獲程度,是以應認證人戊○○提供其被告丁○○販毒之相關細節後而破獲,爰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丁○○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販毒期間非短,人數及次數亦多,犯後經法院通緝始行到案,且於審理時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其販毒情節尚非最為重大,應尚未達剝奪其生命之程度:又審酌被告甲○○、己○○、乙○○及戊○○等人施用毒品時間長短、查獲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又被告己○○一再持有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被告甲○○、己○○、乙○○及戊○○等人犯後均尚能坦承己身犯行;再者,被告甲○○及己○○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情事,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蓄意迴護被告丁○○;又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偵訊內容正確,惟其後亦證稱:已忘記了等語,尚難認已供出毒品來源;再被告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毒品係向被告丁○○所購得,應認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得為27000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得為140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沒收部分:
1、被告甲○○部分: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因袋子與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及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2、被告己○○部分: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1所示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袋子與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為違禁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乙○○部分: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均為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十)不予沒收部分:
1、又被告己○○於93年7月21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雖亦扣得改造手槍1支(93年度黃保管字第0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49頁),惟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扳機連桿,無法藉由扣壓扳機帶動及釋放擊錘、打擊撞針引爆子彈底火,故依現狀,無法發揮槍枝正常擊發功能,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5222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55至58頁),非為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己○○於93年8月31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雖亦扣得彈頭1顆及彈殼1顆等物(93年度彈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715號卷第41頁),然上揭彈頭及彈殼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約
9.0mm之金屬彈頭;送鑑彈殼1顆,認係玩具金屬空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3018642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93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25至29頁),是以並非違禁物,爰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3、又同案被告癸○○於93年9月16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雖亦扣得被告己○○所交付之土造子彈3顆(93年度彈保管字第141號),然上揭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土造子彈3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3019493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94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14至16頁),是以已非違禁物,爰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十一)退併部分: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50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得知被害人 魏能雄 之兄 魏能旺 欠其友人 呂維新 5萬元久未歸還,為替呂維新追討債款,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之後於93年8月31日報繳者),並夥同同案被告 李國雄 (另案經本院審理在案)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魏能雄之父親所開設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豐程便利商店」,由被告己○○交付載有「呂維新」字眼及帳號號碼之字條1紙予在場之魏能雄,並取出上揭子彈1顆持之在商店櫃檯上敲了數下,向被害人魏能雄恫稱:「你們家有誰想吃這顆子彈」等語,同案被告李國雄推倒店內擺設商品之櫃架,被告己○○並向被害人魏能雄恫稱:「不要靠近店的玻璃前,很危險」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魏能雄於當日17時前將5萬元匯至被告己○○交付紙條中指示之帳號,以償還魏能旺前積欠呂維新之欠款,致被害人魏能雄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己○○犯有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並因和其前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為上揭犯行,惟被告己○○係於90、91年間受徐鎮國之託代為寄藏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己○○斯時並非基於欲犯併案意旨所載之恐嚇犯行而加以寄藏上揭槍彈,而係寄藏之後,於93年8月8日,為替友人呂維新追討債款,方另行起意,持上揭子彈為恐嚇行為,尚難認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888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因認被告己○○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並和被告己○○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辯稱:我有因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施用毒品犯行被判刑9個月等語。經查,被告己○○於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自91年9月間起至93年9月30日止,與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即95年1月24日往前回溯26小時或96小時,已相距達1年4月之久,且被告己○○確因自94年11月中旬起至95年1月26日13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參,是以自難認併案部分與被告己○○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壹: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應沒收之物:
1、注射針筒21支(3、11、7)。
2、海洛因分裝袋8個。
3、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支。
4、挖杓1支。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沒收銷燬之物:
1、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2、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沒收之物:
1、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挖杓1支。附表貳: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應沒收銷燬之物: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
2、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應沒收之物:注射針筒2支。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沒收銷燬之物: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沒收之物:吸管1支。
五、槍彈部分:
(一)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93年度彈保管字第102號)。
(二)1、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
(二)由仿TT—33Tokare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叁、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沒收銷燬之物: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50公克,空包裝重
2.30公克)。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其中1包淨重33.05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另4包合計淨重28.90公克,空包裝重2.35公克)。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沒收銷燬之物:
1、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
2、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1公克)。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沒收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