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22號、95年度偵字第2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期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有酗酒習慣,且酒後常有失控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而於民國95年8月17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5年度家護字第65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且已於95年9月3日經警執行該保護令,且告知甲○○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卻一再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裁定,先於95年9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住處,酒後動手毆打乙○○,並用腳踢乙○○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同年11月18日23時許,在同縣市○○路○○○巷○弄○號,酒後以三字經辱罵乙○○,並摔東西,而嚴重騷擾乙○○;其先後2次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因而違反前開法院民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詳95年度偵字第21922號
偵查卷第12頁、95年度偵字第27136號偵查卷第11頁)㈡證人 王世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21922號偵查卷第15頁)。
㈢被告於95年9月14日經警實施酒測之酒測值達1.2mg/l之酒測單1紙在卷(附於95年度偵字第21922號偵查卷第27頁)。
㈣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保護令95年9月3日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42至45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乃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於95年9月14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於95年11月18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各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竟迭對至親施以暴力行為,於本院家事法庭依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猶多次違反該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暴力或騷擾行為,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