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原住臺北市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
黃英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略稱:
(一)緣己○○(由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與其妹庚○○、其女戊○○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底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由庚○○出面承租臺北縣中和巿中正路一三八號十五樓,另亦有臺北巿龍江街九十六號九、十樓,共同做為工作地點,並由己○○指揮庚○○、戊○○,並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傭癸○○常駐上開中和市○○路據點,共同從事聯絡人頭公司負責人、販賣空頭支票、存提款、培養帳戶信用、開立不實人頭公司發票、記載支票日曆本之工作。
(二)癸○○除自行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司負責人外,並介紹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乙○○等各人頭亦會再介紹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人,為人頭公司負責人。癸○○、乙○○、辛○○、丁○○、丙○○、寅○○、巳○○、辰○○、壬○○、卯○○、未○○等,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己○○逃漏稅捐、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意,各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司負責人,並由癸○○帶前述乙○○等各人頭,或由人頭自行前往各銀行,以各該人頭公司名義,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活期存或支票帳戶,己○○便支付每本支票帳戶三萬元之代價,各人頭於取得之支票帳戶後,均將之交給癸○○,再由癸○○將各人頭所領取之支票,交由報紙小廣告中不知名之人代為培養信用實績,並將已經建立信用之支票交還己○○,由己○○將支票自行販售,或交由乙○○、辛○○、子○○等人販售牟利,己○○另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辦理前開各人頭公司之登記後,領取發票,隨即將領得之發票互開提高營業實績後,便自行販售與不詳姓名人,或以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三點五之價格賣給子○○、丑○○(後一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午○○,再由子○○以百分之五點五之價格轉賣給不特定人。
(三)子○○、甲○○另將他人經營不善,但尚未結束營業之公司,分別由子○○將互市有限公司、仩立有限公司、源興旺企業有限公司、川中企業有限公司明源生企業有限公司、筌瑩實業有限公司;甲○○期合貿易有限公司、邱奕工程有限公司、亦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公司印鑑及股東印章,以每家十萬元之代價,賣給己○○,再由己○○以各人頭公司之名義申請支票、發票販售牟利。
(四)子○○基於與己○○共同變造身分證之故意,在不詳時地,取得己○○所交付之 林天賜馮明桃李日輝 之身分證(己○○所涉罪嫌另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己○○之照片後,便在不詳時、地,以將上開身分證件換貼己○○之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於變造後交還己○○使用。
(五)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詳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經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提起公訴後,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此除據被告辯護人 陳報 在卷外,並有本院所調取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子○○個人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七第二0九頁、第二一一頁),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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