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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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95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6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前開罪刑後,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後,業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91年7月17日始停止戒治,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9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乃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4日因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16日17時0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入吸食器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4時,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5樓頂樓加蓋處配合警員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5年2月向 劉學家 購買過安非他命施用
,送驗尿液係伊親自將尿液填入尿罐等語(95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CH/2006/71344)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份(同上偵查卷第
7、8頁)。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前開罪刑後,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後,業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4日因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非但
戕害自我身心,且危害社會治安,於94年4月14日甫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旋即再犯,顯無戒除之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