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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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法律扶助)
趙碧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第七七九號、第七八○號、第七八一號、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甲○○」署名參枚、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甲○○、己○○、辛○○○、乙○○、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丁○○於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甲○○所有之信用卡一枚後,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法盜刷上開信用卡而詐取財物,致生損害於甲○○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信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之配偶 徐國華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邱美菁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其連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商店,持上述甲○○所有之安信公司信用卡消費購物,並由不知情之邱美菁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三枚之事實。
(三)證人 徐國偉 、甲○○、己○○、辛○○○、乙○○、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其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確實遭竊之事實。
(四)安信公司信用卡卡片交易明細表一件,證明證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信公司信用卡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美菁持以消費購物之事實。
(五)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二紙,證明被告與邱美菁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由不知情之邱美菁在簽帳單偽簽「甲○○」署名之事實。
(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己○○出具)一件、現場採證照片二紙,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該車輛業經證人己○○領回之事實。
(七)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證人辛○○○出具)及相片一紙,證明被告持有原放置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鄭 佳豪 之身分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捐血榮譽卡及 鄭君枚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益徵被告確實有竊取該車輛之事實。
(八)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證人乙○○出具)各一件、刑案現場照片六紙及扣案之鑰匙一支,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輛業經證人乙○○領回之事實。
(九)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證人戊○○出具)、相片四紙,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紅色拼裝機車一部之事實。
(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方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就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部分: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就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牽連、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沒收之比較適用: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從刑沒收之規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關於冒證人甲○○名義刷安信公司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載)。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美菁偽造「甲○○」署名及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二次詐欺取財行為、一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除犯罪時間或間隔四月餘、或間隔一月餘外,竊盜之地點分散在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湖口鄉、芎林鄉、桃園縣楊梅鎮,竊盜手法或侵入住宅竊盜、或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輛、或趁車主未將車輛熄火趁機竊取,竊盜動機或因缺錢而竊盜、或為代步之用,顯然係基於各別、臨時興起之竊盜犯意而為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為數行為,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竊盜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
(七)故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竊盜罪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八)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偽造貨幣、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因缺錢花用或為代步而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惟侵入民宅竊盜破壞居家安寧,造成之危害甚大、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偽造之「甲○○」署名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業已交付購物之商店,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竊取車中公事包一只,內有文件及支票號碼分別為KK0000000、KK0000000、KK0000000、KK0000000號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之空白支票四張等物,再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丙○○」印章一枚,填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蓋用「丙○○」印文於上開票號為KK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於同年月中旬在不知情之 李銀龍 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交付之,再由李銀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亦不知情之 彭彥婷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向其調取現金。嗣因彭彥婷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時,遭到退票,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時承認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李銀龍之事實;(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支票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證人李銀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並由證人持向彭彥婷調取現金之事實;(四)證人彭彥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明李銀龍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取現金之事實;(五)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證明被告竊取並偽造有價證券後,交由前述二位證人調取現金及提示付款遭退票之事實。
四、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在李銀龍上開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予李銀龍換取現金四萬元,及李銀龍嗣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彭彥婷,經彭彥婷提示後,遭以系爭支票係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丙○○所有上開之物及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丙○○所有之公事包,也沒有偽造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因伊向庚○○借錢買毒品,因庚○○沒有錢,所以交付系爭支票給伊,伊取得系爭支票時,支票上之發票時間、印章、面額均已填寫好了,系爭支票不是伊所竊取,伊也沒有去刻丙○○之印章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人丙○○、李銀龍、彭彥婷三人之證述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物證,雖能證明系爭支票確實為丙○○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遭竊時係空白票據,及被告持已完成發票記載行為之系爭支票向李銀龍換取現金四萬元,以及經彭彥婷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事實,換言之,可直接證明者是被告確實曾經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但是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竊取,甚至係被告去偽刻「丙○○」印章後完成系爭支票上之記載而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則無法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及物證而直接證明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令其書寫「肆萬元整」及阿拉伯數字「0000000000」等字(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以肉眼比對結果,被告所寫之上開各字字形、字體,與系爭支票上之字跡,並不相符,難認系爭支票係出自被告親自填寫偽造而完成。且退一步言,若認偽造行為不一定須被告親自為之,然觀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尚有其他共同偽造之共犯存在。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證人庚○○所交付,然經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之,再經本院當庭令證人書寫「肆萬元整」及阿拉伯數字「0000000000」等字(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以肉眼比對結果,證人所寫之上開各字字形、字體,亦明顯與系爭支票上之字跡不相符,難以認定系爭支票與證人庚○○有關。惟縱使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然亦不能據此即反推而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竊取及偽造。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涉嫌竊盜丙○○所有之公事包及偽造系爭支票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t40x0;┌───┬────────┬────────┬──────────────┬────────┬───┬────────┬────┐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所犯法條││││││(新臺幣)││││├───┼────────┼────────┼──────────────┼────────┼───┼────────┼────┤│一│丁○○犯連續行使│93年11月初│新竹縣○○鎮○○里○鄰○○○路│被告至被害人家中│甲○○│徒手竊取。│刑法第32│││偽造私文書罪,處│某日│59巷12號│,趁無人注意之際│││0條第1項│││有期徒刑壹年。│││,竊取被害人所有│││。││││││信用卡(安信公司│││││││││、卡號0000000000│││││││││995208)1枚。│││││││││││││││├────────┼──────────────┼────────┼───┼────────┼────┤│││93年11月5日下午│新竹縣○○鎮○○路○段○○號│消費金額5,600元│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刑法第21││││5時57分│欣紘有限公司(寶島鐘錶公司)│。(詐欺既遂)│、安信│書及詐欺取財之概│0條、第│││││││公司及│括犯意,利用不知│216條、││││93年11月5日下午│新竹市○○路○段○○○號( 金慶源 ││上述商│情之邱美菁先在上│第339條││││6時45分│珠寶銀樓)│消費金額13,830元│店。│開信用卡上偽簽「│第1項、││││││。(詐欺既遂)││甲○○」署名一枚│第3項。││││93年11月5日下午│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刷卡遭拒。(詐欺││,再連續於上述時│││││7時7分│(蓁愛精品時尚)│未遂)││、地偽造「甲○○│││││││││」署名二枚,分別│││││││││於上述商店刷卡消│││││││││費。││├───┼────────┼────────┼──────────────┼────────┼───┼────────┼────┤│二│丁○○犯竊盜罪,│94年3月28日上午│新竹縣○○鎮○○街○○○號前│車牌號碼00-0000│己○○│以自備機車鑰匙撬│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陸月│6時許││號白色三陽喜美廠││開車門後,又以該│0條第1項│││。│││牌自小客車1部(││鑰匙啟動電門行竊│。││││││車內之音響、個人││,得手後停放於新│││││││文具用品、天線均││竹縣竹北市○○街│││││││已被拆卸)││86巷旁停車場,以│││││││││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94年4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旭家名園3│││││││││期大樓前逮捕,依│││││││││其供述而起獲。││├───┼────────┼────────┼──────────────┼────────┼───┼────────┼────┤│三│丁○○犯竊盜罪,│94年4月5日上午10│新竹縣○○鄉○○街與永安街口│車號0000-00號自│ 鄭卓玉 │趁車號0000-00號│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小客車1部(內含│美│自小客車熄火、鑰│0條第1項│││。│││:鄭君枚身分證、││匙未拔起,且無人│。││││││健保卡各1枚,鄭││看守之際,以鑰匙│││││││佳豪身份證1枚、││啟動電門行竊,得│││││││車號000-000號重││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型機車行照及榮譽││。另取得車內證件│││││││捐血卡1枚)││供己所用。嗣於94│││││││││年4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旭家│││││││││名園3期大樓前為│││││││││警方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鄭君枚、│││││││││ 鄭佳豪 等之證件。││├───┼────────┼────────┼──────────────┼────────┼───┼────────┼────┤│四│丁○○犯竊盜罪,│94年4月29日上午│桃園縣○○鎮○○○路某處│車號00-0000號三│乙○○│持拾獲之鑰匙1支│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陸月│6時許││陽廠牌自小客車1││撬開車門後,以該│0條第1項│││。│││部(車內之音響及││鑰匙啟動電門行竊│。││││││音箱喇叭均已拆卸││,得手後供己代步│││││││變賣,得款5,000││使用。嗣於新竹縣│││││││元供己花用)││芎林鄉上山村光復│││││││││二街68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五│丁○○犯竊盜罪,│94年4月30日上午│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131之1號騎│紅色拼裝機車1部│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刑法第32│││,處有期徒刑陸月│6時許│樓下│。││有之紅色拼裝機車│0條第1項│││。│││││1部。嗣於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光復│││││││││二街68號前空地為│││││││││警查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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