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往板橋市方向之機車道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一A一一四五八一號裁決書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部分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雖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或肇事之情事,辯以伊當時係因驟雨而停車穿戴雨衣後起駛,於行駛中見後方有機車騎士倒地且無人協助救護,伊心生憐憫而主動為之電話報警及請求救護,不意事後竟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誣指伊違規肇事,實有不公云云,為其聲明異議之論據。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大漢橋往板橋市○○○○○道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其後方有 吳俊毅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異議人機車之左後側發生擦撞,致吳俊毅人車倒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警海交字第○九五○○四二五三二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吳俊毅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與攝有現場及車輛撞痕跡之相片十四幀在卷可稽。
㈡又吳俊毅因上開事故致左膝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㈡第二十二項受傷程度欄之記載與吳俊毅於警詢中之供述甚明。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起駛並致人受傷之情事,惟異議人於事發後在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時,即自陳:「當時行駛大漢橋機車道往板橋至肇事地點,因下雨於是我停下穿雨衣,穿好後因我前面有機車也是停下的,於是我就向左行駛出去,就被後面的機車由後碰撞,因而對方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經異議人簽名按指印而確認無訛之「當事人陳述肇事經過」欄所記載異議人之供述內容可稽,核與 李俊毅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為合致。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更異前供而為上開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為起駛,致適由後方駛來李俊毅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因而使李俊毅人車倒地成傷之違規與肇事情形,已堪予認定。
㈢查本件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
已如前述,其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甚明。而李俊毅因異議人是項違規駕駛行為而受傷,則異議人上開違規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係因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以異議人所為前開置辯,尚無可採,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十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足為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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