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第2773號被告 張嘉煌 男23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93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文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載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文字,惟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未敘及任何得沒收之物,亦未引用任何應予沒收之法條,顯見該段文字純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