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2年1月6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縣區○道路(鳳山市○○○○○路口),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92年間因遺失國民身分證於92年2月8日申請補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TN-3972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並非異議人所有,舉發之事實,異議人不能承認,爰不服本裁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⑴原處分於95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
27號5樓住處,有送達回執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程式上合法,核先敘明。
⑵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⑶本件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92年1月6日12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之違規之違規事實,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可稽。是依上開舉發單所載,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係92年1月6日,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自上開違規行為逾3年,即遲至95年1月21日始為對前揭違規案件作出裁決,亦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⑷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
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再者,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4年2月5日公布,雖生效日為95年2月5日,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是此,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行政罰法雖於95年2月5日施行,而本件違規時間及裁決時間均在該法施行之前,該法第45條之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然仍參照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
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