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
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裁80-IA0000000、80-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華江橋下公有收費停車場編號142號停車格內,於翌日(即5月28日)8時許駛離時,收到2張停車繳費單,繳費期限皆為94年6月6日。嗣因異議人於6月7日始發現繳費單已逾繳費期限,無法繳納,且因該車已於同年5月初已申訴過此類案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告知異議人不可再申訴,無法予以通融繳費而必須依規定開立罰單。詎異議人於同年7月初接獲罰單時,竟為2張罰單,罰單記載違規時間分別為94年5月27日19時7分及同年月28日上午8時6分。異議人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過夜,並於隔日上午駛離,乃為1行為,於停放時間內收到2張繳費單,是因該停車場計費時間為每日8時至21時,隔日在開立另1張新的繳費單,然而停車管理處卻將此分割為2行為,認為係2件違規案件而舉發,異議人因此收到2張罰單,須受雙倍處罰,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再者倘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認為過夜停車應計為2日,為2件違規案件,為何繳費通知單上之繳費截止日期為同1天(皆為94年6月6日),蓋不同案件應有不同繳費期限,據此,該管理處亦認為此為同一事件,才會開立相同繳費期限之繳費單。若該管理處認為此為不同事件,復應開立不同繳費截止期限之繳費單,依常理推定之,另1張隔天即95年5月28日繳費單之繳費期限應為94年6月7日才是,異議人及沒有逾期繳費之問題,是故,將此繳費截止期限定於同1天之行為,以使異議人權利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按停車法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同法第14條亦規定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末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文闡述至明。
三、經查:⑴原處分於94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5樓住處,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送達回執2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0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程式上合法,核先敘明。
⑵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臺北市華江橋下公有收費停車場編號142號停車格內,於翌日駛離時,收到2張繳費單,並未在通知單上所載之期限內繳交停車費之事實,惟爭執其僅有1停車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雖以日計算停車費,而開立2張停車繳費通知,然其既應僅有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顯已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然從前述停車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觀之,地方主管機關有權視當地通狀況決定計費之方式,且異議人對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日」為停車費計算單位亦不爭執,是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前述之計費方式並無違法之處,應可確定。其次,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既得以日為單位計費,則縱在物理上僅有一停車行為,而該停車行為繼續已延續至次日,該處依規定即得按日課予行為人繳交停車費之義務。換言之,如停車時間在繼續狀態中,停車管理單位即得按日將之視為個別獨立之停車行為,分別開立停車繳費通知,行為人即均有依通知繳費之義務,如仍未依限期繳費,均得依法處罰。蓋倘依停車法肯認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計費方式,卻在該機關按日開立繳費通知後,對於未依其限繳費之行為,僅得將全部視為同一行為處罰,即顯與其停車收費管理之目的有違。是在繼續狀態中之停車行為,得按日課予繳費義務,即得視為獨立之行為,均有依期限繳費之義務。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繼續狀態之停車行為,業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分別開立卷附之2張繳費通知單,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費,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依93年4月1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又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9月28日分別裁決異議人應處新台幣600元罰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⑶異議人雖又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開立之2張繳費單繳費
期限相同,據此爭執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亦以1行為處理其繼續狀態之停車行為,且於停車日期為94年5月28日繳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與94年5月27日繳費通知單上之繳費期限相同,有損其就停車日期為94年5月28日繳費通知單之繳費權利。然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關於該處對於公有停車場停車收費之繳費期限,經答覆:該處之停車繳費期限為自停車日翌日起算8日,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94年5月28日之停車繳費通知上所載之繳費期限「94年6月6日」,自開立繳費通知單之翌日(即94年5月29日)起算至同年6月6日,亦為8日,異議人爭執停車時間94年5月28日之該張繳費通知單,有損其權利,並無理由。又異議人前述之停車行為,須按日繳交停車費,原處分並無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已如前述,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開立之繳費通知單所載之繳費期限日相同,亦難認異議人僅有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⑷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且原處分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據此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600元,於法實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