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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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91年5月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5月27日因遺失申請補發,以下簡稱第一商銀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於93年7月
4日15時許,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聯絡甲○○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辦理退費等語,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即93年7月4日15時41分4秒許,前至郵局提款機操作將新台幣(下同)99,988元匯入乙○○前揭第一商銀郵局帳戶。嗣經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設立及補發系爭第一商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在93年3、4月間就遺失在熟人那邊,但伊不知道該熟人的姓名,只知道他姓劉等語,經查:㈠依第一商業銀行94年1月25日(九四)一鳳字第391號函附被告乙○○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見94偵763號卷第15、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依一般電腦程式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可知,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在91年5月21日起至
93年3月4日前均未有款項進出,參以被告坦承於91年5月27日已因遺失申請獲補發存摺及使用新印鑑卡之情,堪認被告未使用系爭第一商銀帳戶達1年10月之久,且保管妥善,直至被告辯稱遺失之94年3月間起始有款項進入系爭第一商銀帳戶,是在外在環境並無改變之前提,何以系爭帳戶會突然遺失?況且,被告辯稱遺失在熟人處,竟對該熟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俱無所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㈡又被害人甲○○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乙○○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情,業據甲○○於警詢陳述綦詳(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警詢筆錄之作成與被害人提出之證據相符,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各1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依一般電腦程式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開立之第一商銀帳戶係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經常利用非本人存款帳戶,迂迴其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無從追查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告空言辯稱帳戶遺失,以帳戶現非由被告使用之事實足認被告係將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交付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主觀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即令為犯罪行為亦無不可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將其久未使用之第一商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復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惟念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已列為警示戶,如未宣告沒收,亦不能為正常使用,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玲論罪科刑法條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