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 邱揚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74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002、2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區監理所91年12月30日所發7M─0141號汽車行車執照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區監理所91年12月30日所發7M─0141號汽車行車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23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1年
8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以下同)42萬元,並以其所有4255-FB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台新銀行,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共計53萬2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91年9月2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以每月為
1期,每期償還1476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在貸款清償完畢前,甲○○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分文未繳,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0月間某日,將該車出質予高雄市○○○路○○○號富華汽車當舖,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與 楊竣帆 (原名 楊聖林 )共同謀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7日,由當時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之 楊峻帆 出面,以28萬元之價格向原車主 陳宗昇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小客貨車一輛,支付訂金2萬元後,楊峻帆即將甲○○提供之身分證、印章交付陳宗昇,由陳宗昇於同年月30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甲○○名義,楊竣帆即於同日將車款全部付清,並取得該車及行車執照。甲○○與楊峻帆為利於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明知該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於翌日即91年12月31日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該管公務員不疑有他仍依其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彼等因而持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2張。甲○○於92年1月6日持前已謊報遺失之行車執照,將該車駛至乙○○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易成 當舖」(獨資商號),以原車留用之方式,以該車向易成當舖典當借款14萬元,並將該行車執照交付當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工作為擔保,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有該汽車可為擔保,而同意收當借款並當場交付易成當舖乙○○所有之14萬元予甲○○,甲○○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甲○○隨即於同日晚間,持上開於91年12月31日申請補發而得之行車執照,將該車以24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中古車商 陳弘裕 ,並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將該車交付陳弘裕,而於翌日完成過戶,登記予陳弘裕所僱員工 李天佑 名義。嗣甲○○逾期未清償借款,乙○○將該車流當以償還債權,而查詢該車之車籍、違規及欠繳紀錄與動產擔保資料時,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外訪報告單」為台新銀行外訪人員 楊景翔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以下同)42萬元,並以其所有4255-FB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共計53萬2,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被告於同年1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該車向高雄市○○○路○○○號富華汽車當舖出質借款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新銀行外訪人員楊景翔所製作之外訪報告單1張、外訪照片2張、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92年度發查字第1115號卷第4-6頁,8、9頁),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楊峻帆於91年12月31日向監理單位謊報該車行車執照遺失另行辦理補發;伊雖有於92年1月6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向易成當舖質押借款,所得14萬元用以償還伊向楊峻帆借款購買該車之債務。然並未同意楊峻帆再將該車出賣,該車出賣予陳弘裕之買賣契約上「甲○○」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之前楊峻帆要求其在該空白契約書上所為之簽名及所蓋之指印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於92年1月6日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以原
車留用之方式典當予易成當舖,得款1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62頁),核與證人即該當舖員工 鄭舟吾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當票影本1張存卷可參,自堪認定。又該車典當後於同日即出賣予中古車商陳弘裕,並於當日22時15分交付予陳弘裕保管,翌日即辦理過戶予陳弘裕之員工李天佑名下等情,已經證人陳弘裕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154頁),並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按,足認為真實。被告於92年1月6日持以向易成當舖質押借款之本件汽車行車執照係91年12月30日由陳宗昇辦理過戶換發之行車執照,此有該當舖負責人乙○○提出之該行車執照影本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張在卷可按(見92年度發查字第900號卷(以下簡稱900號卷)第
5頁,92年度偵字第23002號卷(以下簡稱23002號卷、第16頁);此汽車之行車執照於同年月31日經謊報遺失另行申請補發,亦有該次補發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張在卷可參(見23002號卷第17頁);此汽車於92年1月6日轉售予陳弘裕,同年月7日以上開91年12月31日補發之行車執照辦理過戶至陳弘裕所指定之李天佑名下,此有該次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該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張在卷可按(見23002號卷第17-2、第21頁)。足見該車典當於易成當舖時,91年12月30日換發之行車執照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未遺失。從而,同年月31日之向監理單位申報該行車執照遺失補發即屬謊報無疑。
(二)、被告就其是否於91年12月31日申請補發本件行車執照,
先後於92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是他(告訴人乙○○)說我可以處理車子,只要把錢還給他就好了,所以我才去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行照,把車賣掉。」(見900號卷第18頁背面);於92年9月4日偵訊時辯稱:「他確實有說可以處理,不然不會前一陣子我去找他和解時,還找一堆人來。」(900號卷第45頁);於92年11月6日偵訊時,經易成當舖員工 蔡濱凱 當庭否認有此同意,始又改稱:「我之前沒有說有獲得當舖的人的同意。我是說7M-0141原先車主楊聖林(即楊竣帆),我是跟他買車子的,先付了4萬元頭期款後,後來因為他急需錢,要求我要趕快將餘款付清。就叫我去當舖當車子,…」(見900號卷第50頁背面);於93年2月13日原審簡易程序法官訊問時稱:「(為何會再持有行照?)是我申請補發行照的,於1月7日那天」(見93年度簡字第192號卷(以下簡稱192號卷、第39頁);於94年5月6日又具狀向本院上訴稱:本件被訴詐欺部分,伊於偵查中已據實陳述,第1張行車執照於過戶完成後隔月連同皮夾、身分證件一併遺失,以該車向易成當舖典當借款所用之行車執照係日後所補發,至於之後出賣該車則未交付行車執照,只交付新領牌照登記書,故伊並未同時持有兩張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語。被告典當本件汽車所交付之行車執照係91年12月30日換發所得,而非同年月31日所補發,已如上述,其上開94年
5月6日具狀所辯各情顯無可信。又本件行車執照補發日期為91年12月31日既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稱伊申請補發之時間為92年1月7日亦屬卸責之詞甚明。被告先後所辯情節雖非一致,然其於92年4月2日及93年2月13日之供詞中均已自承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其餘辯詞亦不否認此情,被告於本院辯稱補發行車執照一節伊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既先於92年12月31日即謊報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遺失,藉以申請補發以取得另1張行車執照,其將該車先當後賣,向當舖詐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即以明顯。
(三)、證人楊竣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雖否認與被告共犯本件
詐欺犯行,證稱:伊向中古車商陳宗昇購得本件汽車轉賣予被告賺取差價,被告支付頭期款15萬元予伊後,隔天即91年12月30日,陳宗昇將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通知伊領車,伊同日付清車款予陳宗昇,同時領取該車與相關證件資料,同日下午伊將該車及1袋資料(包括行車執照、契約及稅金等資料)交付被告,然因被告無法支付尾款,伊於當日又將該車開回,中間約僅隔2小時,至於有無將該車資料及證件取回,伊已忘記,如伊要將該車再轉賣,辦理過戶所須證件均可再申請補發,約
1週後,被告付清尾款,伊始將該車交付被告。至於何人於91年12月31日辦理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遺失補發,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90、91頁)。惟按汽車辦理過戶須備有買賣雙方之身分證正本,汽車行車執照之遺失補發,亦應備有車主之身分證正本,此有「汽、機車牌照管理作業規定」1份在卷可查(見23002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中古車商陳宗昇所為證述相符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楊竣帆從事汽車買賣業務自無不知之理,則依其上述證言,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後約1週,始交付尾款,本件楊竣帆若係單純正常出賣該汽車予被告,賺取中間差價,則其為保障該車日後可隨時轉賣過戶予他人,並避免被告於尾款付清前擅自將該車過戶予他人,於被告付清尾款前,除不將該車交付被告外,亦無可能將過戶及補發行車執照所必備之被告身分證正本交還被告,此徵諸楊竣帆於原審所證:伊向被告收取頭期款時即辦理過戶,因被告之資料均在伊處,伊隨時可過戶回來等語益明。準此,被告與楊竣帆共謀詐欺,共同以被告之身分證正本,於91年12月31日辦理該車行車執照之補發,而取得另1張行車執照之事實,應可認定。楊竣帆上開證言所稱伊對此行車執照之補發不清楚云云,實非可採。
(四)、楊竣帆於原審證稱:伊第1次將該車駛至三多路要交車
予被告,因被告無法支付尾款,乃將車駛回,兩日後被告付清尾款,伊即將該車交付被告。伊於被告交付尾款時,連同被告之證件及該車之原始資料交付被告等情(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746號卷(以下簡稱746號卷、第
140、142頁),與其上開於本院所述第1次交車因被告無法支付尾款,約1週後被告付清尾款伊始交車等語並不相符。被告有無支付尾款、楊竣帆有無交車予被告已屬可疑。又被告雖辯稱:伊購買本件汽車係作為擺夜市之交通工具云云。惟本件汽車係楊竣帆向陳宗昇購得,購車過程,陳宗昇均未見過被告,而係由楊竣帆出面接洽購買、付款及交車,被告之過戶所須資料及證件亦係由楊竣帆交付陳宗昇辦理等情,業經證人陳宗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楊竣帆所稱:伊與陳宗昇買賣本件汽車之過程,被告均不知情等語悉相符合。被告購入該車若係作為其擺夜市之用,按諸常理,自應於決定購買該車前,先至車行查看車型及車況,以判斷是否合其所用,價格是否合理,豈有從未見過該車即由楊竣帆全權決定以28萬元購買再轉賣予被告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顯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且被告若非與楊竣帆共謀詐財而購入本件汽車,則該車購入之價格高低自與被告日後以該車典當及轉賣後實際詐得之金額多寡攸關,被告更無不親自查看車款、車況後決定車價之可能。再對照上開其與楊竣帆於該車過戶予被告名下之翌日,即共同謊報該車行車執照遺失補發以取得另1張行車執照之事實觀之,被告與楊竣帆於楊竣帆出面向購入該車之前,即已共謀計劃以該車先向當舖典當借款,再行轉賣他人之手段詐取財物甚明。
(五)、關於本件汽車典當予易成當舖後,又轉賣予中古車商陳
弘裕等情,被告雖辯稱:伊同意典當該車,然並未同意楊峻帆再將該車出賣。該車出賣予陳弘裕之買賣契約上「甲○○」之簽名及指印雖係伊本人所為,然均係之前應楊峻帆之要求,預先在該空白契約書上為簽名及蓋指印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簡易程序中已坦承楊竣帆轉賣本件汽車有經過其同意(見192號卷第40頁),且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除「甲方(賣方)」項下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外,另於「92、1、7車款付清」之記載下方亦有被告之簽名,此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該記載內容乃買主陳弘裕實際付清車款之日期,應係付款時手寫於合約空白處以為車款付清之憑據,故緊接其下之被告「甲○○」簽名自無可能係被告事先於空白合約書上所簽甚明。此外,該買賣合約書係買賣時當場所簽,亦經證人陳弘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既已供承合約書上「甲○○」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為,互核以觀,其於合約書上之簽名及按指印自均係出賣該車予陳弘裕時當場所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件汽車典當予易成當舖得款14萬元後,係由被告本人簽約出賣予陳弘裕,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楊竣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楊竣帆出面購入上開7M-0141號汽車,2人並於該車過戶後第2日即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車行車執照,以此方式取得另1張行車執照後,以先當後賣之手段,向易成當舖詐得14萬元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楊竣帆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23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7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以謊報遺失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惡性非輕,詐得之款項共14萬元,金額尚非鉅大,坦承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及矢口否認詐欺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高雄區監理所91年12月30日所發7M─0141號汽車行車執照
1張,乃被告所有,供被告向易成當舖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現仍留存於易成當舖,此業經該當舖負責人乙○○ 陳明 在卷(見192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向該當舖詐財時係由該當舖之另一名員工負責收當,此業經當時在場之當舖員工蔡濱凱、鄭舟吾證述明白(見746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者係該收當之員工,而非乙○○本人,故該收當之員工陷於錯誤將易成當舖即乙○○所有之14萬元交付被告,自係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被告,而非將本人之物交付,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尚有未洽。又原審採信楊竣帆之說詞,認定楊竣帆未與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再者,被告係於92年1月6日將7M─0141號汽車出售予陳弘裕,而於翌日過戶於李天佑名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原審認定該汽車於92年1月7日出賣並於同日過戶予李天佑,與事實亦有不合。此外,原審未將上開高雄區監理所91年12月30日所發7M─0141號汽車行車執照1張沒收,復未說明理由,亦非妥適。被告以其未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此部分及此部分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認定被告犯行明
確,因而引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47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因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就諭知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乃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被告經科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其無將前開4255-FB號汽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1年12月31日,明知前開7M─0141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在乙○○處,並未遺失,仍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核准補發行車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駕照),致高雄市監理處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原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收件簿上,並據以補發該車行車執照,甲○○則持該行車執照辦理過戶,足生損害於乙○○及車籍管理,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鄭朝云 、蔡濱凱之指述及7M─0141號汽車91年12月30日所發行車執照、易成當舖存根聯及該車監理資料查詢紀錄為據。惟按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故此罪之成立必以公務員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經查受理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過程中,並無登載申請補發之原因,此有高雄區監理所93年5月27日高監車字第0930019869號函及高雄市監理處93年5月25日高市監二字第093001144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746號卷第16頁、192號卷第69、70頁)。被告與楊竣帆共同向高雄區監理所謊報該汽車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一節,固已認定如前,然該管公務員既未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任何公文書,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更無可能構成同法第216條行使該不實登載文書罪。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詐欺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