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7日間結婚,婚後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路竹坑巷8號,並育有一名子女。詎被告自91年起經常性飲酒,屢屢於酒後對原告施加惡言辱罵,或於夜間干擾原告睡眠,致夫妻感情逐日惡化,婚姻裂痕滋生。於93年4月24月23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4日21時許,在兩造上開住所,被告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吵,兩度欲對原告施暴,幸經原告即時逃離現場,始未遭被告打傷,前經聲請鈞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於93年11月4日受暴後暫返娘家居住,後因顧慮子女,且原告之父亦勸告應再與被告試行復合,觀察被告有無改善,再行決定分合,原告遂再度返回上開住所與被告同住,然而被告飲酒情況始終未改善,並仍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至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不許原告與娘家親友往來,顯然無意改善修復兩造婚姻裂痕,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於
94年6月間再度返回娘家居住至今,雙方已無復合可能,婚姻確實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蓋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間起經常酒後對其施加惡言辱罵或騷擾行為,並曾於93年4月24月及同年11月4日兩度欲對其施暴,經聲請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後,其曾試圖與被告復合,返家同住,然被告上述言行仍無改善,其遂於94年6月間再度返回娘家居住至今,雙方已無復合可能等情,除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簡明輝 於本院95年3月8日審理時證述:
兩造婚後不和諧,因為被告不思工作,喜歡喝酒,家計無法維持,其妻經常支助兩造三餐,且據其所知,被告近幾年來曾動手打過其女二、三次,某次於93年間,被告拿磚頭丟伊女兒,其女報警聲請保護令,由警察護送返回娘家,後來伊勸其女再回去跟被告住看看,但其女回去後,被告仍然沒有改善,其女遂又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等語可資佐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復審核查明上開證人於保護令事件調查期間已曾到庭證述相同情節,足資審認其前開證詞應為真實可信,而被告於該事件亦到庭坦承其飲酒後脾氣不佳,確有夜間騷擾原告行為等語,且其因於93年4月24月23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4日21時許,在兩造上開住所欲對原告施暴,經本院核發前述通常保護令等情事,有相關保護令卷證資料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三)據上認定事實,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近五年來經常酒後對原告施加惡言辱罵,或於夜間干擾原告睡眠,致兩造夫妻感情惡化,婚姻裂痕滋生,前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原告曾給予被告修復兩造婚姻裂痕機會,返家嘗試與被告生活,然被告惡質對待言行仍無改善,原告遂於94年6月間再度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等情況,客觀上應足使任何人倘同處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洵堪肯認。是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而由上述情節,亦可查知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肇因於被告惡質言行對待原告所致,自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應無可責,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上揭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