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因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並核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再核發之保護令則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由警員 許才良 交付甲○○簽收。詎甲○○不知謹遵保護令之規定,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九、二十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旁見乙○○獨自一人在路旁行走,即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跟蹤於後,並於行至雲林縣○○鎮○○路與福民路肯德基速食店附近,下車要求乙○○隨其上車,否則要搶其皮包等騷擾行為,乙○○因事先已發覺甲○○尾隨跟蹤,為免遭受擾騷或不法侵害,即電請其友 丁維邦 到場解圍,而丁維邦於接獲電話後隨即趕到現場,適撞見甲○○以不法之腕力拉扯乙○○之手及皮包欲強制乙○○上車,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甲○○於發現丁維邦出現後,即返回其車內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被告尾隨跟蹤、騷擾及強拉被害人乙○○之手及皮包之犯行,有(一)被害人乙○○之指訴,(二)證人丁維邦之證詞,(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七號裁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論處。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上訴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乙○○諒解,亦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九三年刑調字第0一二號調解書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坤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