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號),本院合議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五三頁)。觀該紙和解書所示,「債務金額確認甲方乙○○應付給乙方甲○○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整,其餘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給付給海南省老樹咖啡廳股東 單立平 及 陳成聰 二位股東」等情,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甲○○諒解,並約定還款方式。又被告係在大陸地區海南省負債,為順利返國,始偽造父母「 陳清泉 」及「張 秋豐 」署押。本院認宣告法定罪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大陸地區海南省,因故積欠告訴人甲○○債務,為順利返國,因而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其父母親陳清泉、 張秋豐 之署名及指印數枚,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本票二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本票二張之「發票人」欄偽造「陳清泉」、「張秋豐」署名各二枚,因已附屬於本票上,無法分開,本票既已沒收,附屬於本票上之偽造簽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借據上偽造之「陳清泉」保證人欄的署名二枚、指印三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保證人欄之簽名、指印始為署押之用意,至於內文之簽名、指印,應僅係記載人名,無簽署意思;內文記載到人名之處,均有指印,則應是為了防止塗改、變造而為,與騎縫章之用意相同,亦應無簽署之意,應非署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表一:本票部分┌──┬───┬───┬───┬─────┬────┬──────────│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票號│內容├──┼───┼───┼───┼─────┼────┼──────────│01│乙○○│⒊│⒋⒌│三十八萬元│00000000│偽造「陳清泉」、「張││陳清泉│││││秋豐」署名各一枚││張秋豐│││││├──┼───┼───┼───┼─────┼────┼──────────│02│乙○○│⒊│⒋⒌│五十萬元│00000000│偽造「陳清泉」、「張││陳清泉│││││秋豐」署名各一枚││張秋豐│││││└──┴───┴───┴───┴─────┴────┴──────────附表二:借據部分┌──┬──────┬─────────────────┬────────│編號│借據日期│應沒收之標的│法條依據├──┼──────┼─────────────────┼────────│01│⒊│偽造「陳清泉」署名一枚、指印二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02│⒊│偽造「陳清泉」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