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車裁七二─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八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拍照取證,台北縣警察局即以異議人違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每天騎乘上班之交通工具,未曾到過板橋,且當初八十九年照片車輛非甲○○所有,是藍色車身,英文字母也不對,是板橋分局作業疏失,故不予理會。八十九年至今,照片早已遺失,時間拖這麼久才提出,是否已超過請求期限,請板橋分局重新拿底片沖洗舉證,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並有收受舉發照片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異議人既自承業已收受舉發照片(應連同舉發通知單),並發現舉發照片上之機
車並非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依常理,異議人應會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並提出舉發照片佐證,以免日後遭裁決處罰而平白無故繳納罰鍰才是,縱然認為可能是舉發機關作業疏失,亦應留存照片以供日後查證,詎異議人不僅未到案申訴,更未留心存證,其空言辯稱因認舉發機關作業疏失,故不予理會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固請求舉發機關重新提出舉發照片為證,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舉發機關即
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覆以:該舉證照片已於送達舉發通知單聯時掛號併寄送當事人收執,其底片因時間久遠已遺失無法補沖印等語,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板警交裁字第○九三○○一四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而稽諸本案違規時間距異議人收到本件裁決書而提出申訴時(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已逾三年六月,在舉發案件繁多,又未見被舉發之違規人適時提出申訴之情況下,確實難以期待舉發機關長年留存底片,異議人收受舉發照片後,既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裁決機關提出申訴,以及早釐清事實,並維護自己之權益,自難因事隔多年後舉發機關未能提出舉發照片,率爾指責舉發機關未能善盡保存之責,甚至藉詞無照片為證,而期脫免行政罰責任。
㈢至異議人所辯本案是否已超過請求期限等語,語意不明,若係指舉發時效,則本
件違規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而原舉發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填單告發,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並無違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自得依法舉發。若係指執行時效,則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此項規定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時遭到刪除,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九十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亦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惟此處所謂「確定」,應係指裁決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處分相對人不得再對之表示不服之謂,本案舉發機關固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掣單舉發,惟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方逕行裁決,而異議人也在法定異議期間內(即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本件異議,則本案尚未確定,應可認定,自無前開執行時效之問題。有問題者,厥為有無裁決時效之問題,按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惟若違反上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法無明文,因此,解釋上,上開規定係期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以免久未處理致生稽延,乃處理機關內部作業之運作流程規定,為訓示規定,而非有關裁決時效之規定。至於應否設定「裁決時效」之規定,以免處罰機關稽延日久而影響法律安定性,乃屬立法裁量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