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且婚後被告亦曾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返大陸探親後,迄今仍拒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未同居已三年餘,且經被告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判決與原告離婚,並經該法院判決離婚在案,可見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到場以言詞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於上開期日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且婚後被告亦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返大陸探親後,迄今已逾三年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且經被告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判決與原告離婚,並經該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載明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雖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然所謂遺棄,需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與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期間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無當理由而拒絕與其履行同居,或被告有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之證據,故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四、惟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未同居已超過三年,且被告並在大陸地區向當地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經該法院判決離婚,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同上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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