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肆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肆公克)與摻有海洛因之菸草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鏟貳支、殘渣袋參包、分裝袋肆包、塑膠盒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顆粒伍拾包(合計淨重貳佰柒拾點伍玖捌柒公克,取樣零點肆參參柒公克已鑑析用罄,餘貳佰柒拾點壹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盞、玻璃管捌支、吸食器壹組、分裝鏟貳支、殘渣袋參包、分裝袋肆包、塑膠盒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肆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菸草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安非他命顆粒伍拾包(合計淨重貳佰柒拾點伍玖捌柒公克,取樣零點肆參參柒公克已鑑析用罄,餘貳佰柒拾點壹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鏟貳支、酒精燈壹盞、玻璃管捌支、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包、分裝袋肆包、塑膠盒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第三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十二之一號十二樓及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分裝鏟分裝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上開二址以分裝鏟分裝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管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五到十次。嗣於(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為警於Y7─5745號自小客車查獲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五七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十八‧八一八七公克),據同車乘客 林余聲 之供述,循線查悉毒品為甲○○所有。(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十二之一號十二樓緝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三‧九七公克,空包裝重0‧八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菸草二小包(合計淨重0‧七八公克,空包裝重0‧五三公克)、安非他命四十八包(合計淨重二五一.七八公克)、分裝袋四包、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二支、酒精燈一盞、玻璃管八支、殘渣袋三包、注射針筒六支、塑膠盒二個、電子秤二台。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同日免除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扣之海洛因菸草二小包、海洛因四小包、安非他命顆粒五十包、分裝袋四包、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三包、分裝鏟二支、注射針筒六支、酒精燈一盞、玻璃管八支、塑膠盒二個、電子秤二台扣案可佐。扣案之海洛因菸草二小包(合計淨重0‧七八公克,空包裝重0‧五三公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四‧五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一四公克)、安非他命顆粒五十包(合計淨重二百七十‧五九八七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0)綱得字第一三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六四號、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三)宇鑑字第0一五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第三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方法、手段、吸用次數頻繁,意志力薄弱,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菸草二小包(合計淨重0‧七八公克,空包裝重0‧五三公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四‧五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一四公克)、安非他命顆粒五十包(合計淨重二百七十‧五九八七公克,取樣0‧四三三七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二百七十‧一六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鏟二支、注射針筒六支、塑膠盒二個、殘渣袋三包,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及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酒精燈一盞、玻璃管八支、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二支、塑膠盒二個、殘渣袋三包,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裝袋四包則為被告用來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預備外出時供其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秤二台,係被告購買毒品後秤重,檢視有無短少之用,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故電子秤並非直接供被告吸食毒品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