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泰國籍
應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泰國與原告結婚,雙方並約定以原告在台的住所為住所。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目前已行蹤不明,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土,並於上開期日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然被告迄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被告目前已行方不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結果,確無被告之入境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在卷可參,足信為真正。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雖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然所謂遺棄,必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與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上開期日結婚後,雖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其履行同居,或被告有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而無正當理由不支付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故難認被告為無正當理由。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四、惟本件被告既自上開期日與原告結婚後,迄今已超過四年仍未來台與原告履同居,且被告目前並已行蹤不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同上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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