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丁○○之同意,於民國七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時日,在票據號碼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盜蓋丁○○所有真正之印章印文於該紙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內,並填寫新臺幣(下同)「160000」、「壹拾陸萬元正」及發票日期「七十三年二月十日」,而偽造該支票有價證券,持向不知情之 傅雪梅 調用現金。嗣因傅雪梅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本件犯罪成立日期七十三年二月十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十年,起訴日期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通緝日期七十六年四月三日,時效停止期間五年,故時效消滅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到案撤銷通緝;又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在案,惟其犯罪時間為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而本件犯罪時間為七十三年二月十日,時間相隔一年四月餘,手段亦未盡相同,顯然分別為之,非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本院仍須為實體裁判,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舉告訴人丁○○之偵訊筆錄、證人傅雪梅之偵訊筆錄及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偽造該有價證券支票。而被告並不否認持上開支票向證人傅雪梅調用現金之事實,但辯解該支票是向告訴人丁○○借用的等語,從而本件被告是否偽造該支票,端視該支票是被告借用而來,抑係擅自偽造而來,如果該支票是告訴人借予被告,則不能僅因被告持該支票向傅雪梅調用現金,而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即謂被告偽造之。經查,告訴人雖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偽造該支票,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具結作證,證述:該支票非其授權被告簽發等語,但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卻證述:該支票是他借給被告,因為他當時在服刑,又遭到傅雪梅告訴詐欺,因此才指稱該支票是被告所偽造等語。 衡之 告訴人丁○○之指證,前後不一,固難免令人生疑,然而告訴人當時確實在監服刑,其具狀告訴亦在臺灣台北看守所為之,有其告訴狀上蓋有臺灣台北看守所總務課收狀戳為據,且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三十日、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均提告訴人為訊問,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點名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自陳遭到傅雪梅告訴詐欺,則告訴人當時提起本件之告訴,既有為脫免自己之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告訴人於本院證述:該支票是他借給被告,因為當時在服刑,又遭到傅雪梅告訴詐欺,因此才指稱該支票是被告所偽造等語,自有可信實之基礎,可以採信,況且檢察官於反詰問時亦不能有效彈劾其為虛偽陳述。按事實之真實僅屬單一,然依事後推論,若有多種可能發生之情事,則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立法意旨,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輔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亦為不得不然之解釋。從而,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證,一者指稱該支票是被告所偽造,一者陳明該支票係被告所借用,互相矛盾,其利益應歸於被告,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換言之,應認定該支票為告訴人借予被告,而非被告所偽造。至於告訴人是否涉及誣告、偽證犯行,及追訴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非本院所能深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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