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D1A五五三0一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違規,裁決機關迨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方為裁決,延宕時日幾近二年,侵害民眾吊扣權益;又裁處標準不一,顯為濫用公權力,徇私危害百姓等語。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標準,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而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
三、經查: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一時三十七分許,在中正、忠孝西路口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為警攔查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四日,異議人未向裁罰機關申訴,屆期亦未到案聽候裁決,經雲林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逕予裁罰五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是揆諸前開法條說明,異議人依法應處以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若其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依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應裁處駕駛人五萬七千元。本案之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且迄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異議人既已逾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應繳納五萬七千元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又該舉發通知單因載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到案日期,縱依據前開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理由,應認定舉發通知書為行政處分,然本案之舉發時間即處分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行政行為迄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始罹於消滅時效,本案之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裁決,僅距舉發時間將近二年,尚不能謂其違法。此外,裁決書中之處罰主文一欄,將「吊扣汽車駕照一年」誤繕為「吊扣機車駕照一年」,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