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詎被告於來台三個月後,即終日吵著要回越南,原告認已無法挽回其心,不得已之下,只好順其心意,而被告自八十六年返回越南後,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六年餘,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婚姻亦無復合或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數月後即離家出走,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已達六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證人 許丙丁 到庭證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即未曾入台,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被告既沒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時間長達六年餘,被告在主客觀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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