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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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32、157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提再審聲請狀首段固稱:「為不服臺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第三審上訴駁回判決(聲請狀誤載為裁定)聲請再審」等語,復於聲請狀中迭稱「原判決」、「原審」云云為其論述引據,則衡諸聲請狀論載形式,似係對本件三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惟經本院審酌該聲請狀內容,洵屬指摘原審判決有「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採信,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原審對於聲請人及其證人有利於被告供詞之部分,漏而未審」、「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論罪之基礎,顯有違背法令」、「原審以不具擔保性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採為論罪依據,其判決自有違法令」等違法情事,然觀諸本案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予以指駁,當無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認事用法違誤之可能。經綜合判斷聲請狀內容意旨,應認本件聲請人真意實係對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零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蓋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雖提起再審,惟未依規定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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