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號再抗告人韓商艾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紅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下稱本裁定),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須符合上開規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韓國大韓商司仲裁院所為之仲裁判斷已確認相對人與英屬維京群島EritechAdvanceCorp.,B.V.I為同一法人,本裁定僅得就該仲裁判斷之形式予以判斷,無權否定該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並於法定期間內相繼對相對人與英屬維京群島EritechAdvanceCorp.,B.V.I提出仲裁之聲請,依2000年代理商合約或2005年代理商合約,均已明白約定因本合約有關之事項產生之一切爭執、爭議、雙方意見生有歧異或有違反合約約定時,雙方同意依照韓國商業仲裁規定由韓國首爾商業仲裁委員會依韓國法律進行仲裁,且該仲裁決定具有最終且拘束雙方之效力,從而,該仲裁判斷自應認為係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起訴,本裁定竟認定相對人與英屬維京群島EritechAdvanceCorp.,B.
V.I為不同法人,本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再抗告人已提出仲裁申請,然又否認仲裁判斷之效力,認定再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顯有矛盾,此見解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況再抗告人徒謂本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惟就如何之原則上重要性未予敘明,依其再抗告意旨指摘難認本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顯然錯誤,本院依法不得許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