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崧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銓弘 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4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委託再審被告設計開發模具(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雙方約定由再審原告先支付其中450,000元,再審被告應於92年9月30日進行第1次試模,剩餘貨款部分平均按月攤提在再審被告應1年期內替再審原告生產10,000套成品貨款之中,並約定若再審被告有給付遲延超過60日以上時,再審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並給付損害賠償。詎再審被告所設計之產品有多項瑕疵,再審原告雖分別於92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2日、12月23日邀請再審被告開會並整理試作之瑕疵確認表並請其簽字確認,惟最後一次確認時尚存瑕疵,且其中仍有多處係於92年9月30日第1次試模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再審原告復要求再審被告改善未果,其至今亦未交付任何可供量產之模具。再審原告乃於93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解除系爭合約。
(二)本院94年上字第4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合約並未明確約定試模完成之期限,及證人 葉台斌 證詞及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會議記錄、估價單影本均顯示模具尚有數項需變更設計之處,再審被告並於92年10月4日、同年11月13日、12月25日分別委託第三人修改模具。又兩造92年12月23日第3次確認點檢表上亦無修改期限之記載等情,認定顯然92年10月31日並非兩造約定應交付之最後期限,並據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50,000元。惟查:兩造確實約定92年10月31日為再審被告改善瑕疵之最後期限,並應交付模具予再審原告,此一情事業經證人 郭鎮榮 、葉台斌於原審法院93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供述甚明,再審原告之所以一再與再審被告就模具瑕疵為協商會議,亦是希望再審被告能於系爭合約所定60日解約停止條件屆至前修補瑕疵完成,迨93年1月5日時再審被告遲延60日時,再審被告仍無法修補完成,再審原告方始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450,000元,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乃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人 郭振榮 、葉台斌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有關給付確定期限之約定條款竟漏未審酌,並足於判決結果有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並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暨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92年10月31日是否為再審被告交付模具之最後期限時,漏未斟酌證人郭振榮、葉台斌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及兩造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致誤認92年10月31日顯然並非最後期限及再審被告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乙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前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之說明,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言,並認屬該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非可採,況原確定判決係斟酌證人葉台斌、甲○○之證詞,及兩造系爭合約、會議記錄、估價單影本及試作確認點檢表、鑑定報告書等之記載後,認定92年10月31日並非再審被告最後應給付之期限(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8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證人證詞之情事,故原告此一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二)又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固然約定「若遲延之日數超過60天,則乙方(即再審原告)得逕行終止本件合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然債務人是否遲延給付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應以給付期限是否屆至為斷。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92年10月31日是否為最後期限,系爭合約是否為無確定期限之債,進而就再審被告是否負遲延責任乙節,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實無足採信。
(三)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