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竊盜犯行當時係因有精神障礙,所以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及其在警詢中會坦承:因沒錢買東西所以才會偷東西云云,亦係因處於有精神障礙之狀態下而為陳述,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任何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見具有悔悟之心,家境勉持、無業及所竊得之歐蕾防曬乳液2瓶市價為新台幣638元,犯罪所得不高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已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