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聲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且被告坦承犯行,家中有老父需被告返家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97年2月7日予以羈押迄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件尚未審理,被告雖坦承犯行,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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