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竹市○○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9日,撥打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並佯稱甲○○已經中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須先匯款與對方云云,致 林崑芳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10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帳戶詐騙之金額有2筆,金額約17萬元),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林崑芳匯款後,遲遲未收到獎金,報警處理,始知受騙。案經林崑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苗栗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身分證係在火車站附近遺失,並未辦理掛失,伊並未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云云。然查:⑴至被告所稱前揭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乙情,並無任何報案失竊或主動到郵局(聲請書誤載為合作金庫)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則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等究竟是否遺失或遭竊?均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況被告辯稱係因其母要求其購買基金,才會存簿、提款卡攜出,換發晶片卡云云,果然如此,何以該帳戶存摺、卡片遭竊,未見報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⑵再者,持銀行存摺臨櫃提款時,如無蓋用存戶之印章即無法於原開戶銀行提領款項,倘為設定通儲帳戶,除蓋用印章外,更須填入提款密碼方能辨識為有權使用之人,至於提款卡部分亦須輸入密碼始可提領,此乃一般金融交易往來之運作模式;而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以免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被告既已在郵局開立帳戶存提款項,又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果真單純失竊存摺及提款卡,而未將印章或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或告知他人,該帳戶理應不致輕易遭人冒用,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亦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提領支配之帳戶內。而被告雖於辯稱:對方之所以知悉伊存簿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密碼,是因為伊將這些東西都放在一起云云,然觀之郵局提供之被告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自87年12月31日開戶以來,幾乎都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顯見其對於該密碼內容印象甚深,記憶清楚,根本毋庸將存摺與密碼同放在一起,而徒增遭人冒領之危險。況被告如果不常使用該帳戶,又何須於95年7月28日換發存簿,或係於95年8月2日前往郵局換發晶片卡?⑶又詐欺集團如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詐欺集團要冒所詐得金錢為被告領取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此外,復有下列
(二)、(三)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9日竹營字第0960100286號函附之被告申請開戶基本資料乙份
(四)被害人甲○○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乙紙。
(五)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