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鑰匙壹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竊盜前科,且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三六七之一四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尚順水電行丁○○所有,但業已向監理單位註銷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之,並將該車車牌丟棄;乙○○另於同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拔取韓商漢城電商公司所棄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而懸掛於上開車輛(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嗣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區○○路○號附近,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搜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應無二致,堪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被害人丁○○財產損失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與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為其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然無證據證明其確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書另謂:被告擅自拆解上述YO─八六四二號車牌0面,亦涉竊盜罪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所有人為甲○○,因甲○○所任公司之老闆將該車送至丙○○經營之弘林汽車廠修護,而未支付修護費用,經丙○○與甲○○協調後,末由丙○○代甲○○將該車售予韓商漢城電商公司,價金抵充丙○○之修復費用,丙○○並將該車交予該公司使用,但該車尚有欠稅,甲○○表示願給付其中之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餘由韓商漢城電商公司負責,故與丙○○簽訂存卷之切結書為憑,但甲○○與上開公司雙方均遲不向監理機關辦妥登記事宜,而前開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撤資返回韓國等語綦詳,核與證人甲○○所陳,亦大致相符,職此,足見甲○○並非前揭YO─八六四二號車牌之所有人亦不具持有關係,又韓商漢城電商公司既已撤資返韓,且未將上述車牌之車輛另售他人,復有該車牌號碼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堪憑,並將該車牌之車輛隨意棄置六輕廠區,亦足徵該公司對上開車牌已放棄渠持有關係。據此,被告拆解該車牌之行為,為法律所不罰。然此部分,公訴書因認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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