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竟請求不知情之 田純憶 (原名甲○○)為證人,而共同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補發身分證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身分證予丙○○,足生損害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其同居人乙○○接獲戶政機關補發之丙○○身分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乙○○(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死亡)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告發後,移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白承認於前揭時地由證人田純憶陪同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辯稱:伊當時與告發人乙○○同居,而其身分證平常係放在住處衣櫃內,因告發人常對伊毆打,欲離開告發人然卻找不到身分證,以為丟了,故找證人 王純憶 陪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等語。惟查,被告之前揭犯行,業據其同居人即告發人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且其由 林純憶 陪同前往戶政申請補發身分證一節,迭據證人田純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查告發人係被告之同居人及被告平常將證件放置家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發人之報案書所述相符,故告發人對被告證件之放置位置十分清楚,從而被告之證件有無遺失一節告發人定當瞭若指掌;又被告欲離開告發人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不告而別離開住處後,旋即於同年月十四辦理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足以證明,被告乃係因離開告發人後,不敢回住處拿證件,而欲以辦理補發之方式達到取得身分證之目的。此外,並有被告補領之身分證影本、原領身分證影本及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純憶申請補發身分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告發人經常對其暴力相向之事實,業據證人田純憶結證無誤,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離開告發人,其情尚有可憫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惟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業經本院通緝,通緝時間在該條例實施之前,且在該條例實施後十個月內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能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減其宣告刑,附此說明。又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將該條例第二條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較舊法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動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動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