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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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嗣又向原告借款,約定於被告領得配偶 陳德弘
死亡保險金時返還借款,原告旋依被告指示,先於同年6月
22日將4萬5千元匯入陳德弘設於三信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同年6月27日委由原
告之胞姐乙○○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同年7月5日再持原
告配偶 呂欣蓮 提款卡,以自動提款機分別轉帳8千元及1萬7
千元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商銀912帳
戶),同日再持同一提款卡轉帳2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商銀52
0帳戶),同年7月12日另匯款2萬3千元入台北富邦商銀520
號帳戶,詎被告領得保險金後竟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之內容乃其與被告
之先夫陳德弘間之紛爭,因原告擔任陳德弘向三信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遂於94年6月22
日匯款4萬5千元入陳德弘設於三信銀行帳戶。原告於94年7
月5日將8千元匯入台新商銀帳戶,乃清償陳德弘對台新商銀
之信用卡債務。至94年7月5日匯予被告之2萬元乃原告所贈
與。另94年6月13日、6月26日及7月12日先後交付之3萬元、
7萬元及2萬3千元,均係辦理丙○○喪葬之費用,兩造言明
待完成丙○○後事後再結算,被告自無返還義務。惟顧及親
誼,願按應繼分分擔61,500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4年6月13日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同年6月
22日將4萬5千元匯入陳德弘設於三信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即
陳德弘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銀行借款100萬元之償
債專戶),同年6月27日委由原告之胞姐乙○○交付7萬元現
金予被告,同年7月5日持原告配偶呂欣蓮提款卡,以自動提
款機分別轉帳8千元及1萬7千元至台新商銀帳戶(即陳德弘
及被告請領台新商銀信用卡正附卡之清償專戶)及台北富邦
商銀912帳戶(即陳德弘及被告請領台北富邦商銀信用卡正
附卡之清償專戶),同日再持同一提款卡轉帳2萬元至被告
設於台北富邦商銀520號帳戶,同年7月12日另匯款2萬3千元
入台北富邦商銀52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及三
信商銀95年1月4日三信銀管字第9500039號函、台新商銀94
年12月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22885號函、台北富邦商銀信
用卡總處94年12月16日函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次查:
㈠94年6月22日匯款4萬5千元入三信銀行帳戶:
原告為丙○○向三信銀行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固為
不爭之事實,惟被告不爭執原告所稱未曾清償此筆借款之陳
述,以丙○○自93年3月起即有遲延繳款情形而言(見三信
銀行檢送之放款帳卡明細表),何以原告未曾主動繳款?又
丙○○於94年3月8日後即未再繳款,倘原告為負擔自己之連
帶保證責任,何以於丙○○94年6月15日死亡後始匯款?被告
又何以指示原告匯款?稽此情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先暫緩銀行催討等語,較接近於真實而可採信。既為避免銀
行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向原告借款,自本於清償丙○○債務之
意思,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縱然因之減少,亦非匯款4
萬5千元之目的,被告抗辯此乃替原告清償債務云云,實有
未洽,核無得以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抵銷權之行使並不合
法,洵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㈡94年7月5日轉帳8千元及1萬7千元至台新商銀帳戶及台北富
邦商銀帳戶:
被告既已表示願意返還(如答辯㈡第2頁),爰准許原告此
部分請求。
㈢94年7月5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銀520號帳戶:
雖被告辯稱係原告所贈與云云,惟查:原告除於94年7月5日
轉帳2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銀520號帳戶外,另轉帳8
千元及1萬7千元至台新商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如前
開㈡),而此8千元及1萬7千元用以清償陳德弘與被告申請
台新商銀及台北富邦商銀之信用卡正附卡債務,復有各該銀
行之函文可稽,被告既願意清償此8千元及1萬7千元,無異
承認係向原告借款,準此應認同日轉帳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
商銀520號帳戶之2萬元亦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㈣94年6月13日交3萬元現金給被告、原告委請姊姊乙○○於94
年6月27日上午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4年7月12日
匯款2萬3千元給被告:
前開款項用以支應陳德弘喪葬費,原告固未否認,然陳德弘
之母親猶健在,且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
1138條第2款規定,陳德弘之母親與被告同為陳德弘法定繼
承人,縱使應負擔喪葬費,亦非原告義務,況原告已否認係
出於負擔喪葬費意思而交付前開款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61
,500元喪葬費云云,於法即有未合,自難採取。雖被告又
稱兩造言明待完成陳德弘後事再行結算喪葬費,足見伊未向
原告借款云云,然原告無負擔喪葬費義務,於原告經濟狀況
不許可情況下仍轉請乙○○付款,除非有特殊原因,原告不
致為此不利己行為,故其所述被告表示將以保險金清償借款
始貸與款項等語,較符合社會常情,應予採信。
㈤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主張既然可採,則其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3,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