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
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伍萬零參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
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1日與被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威士卡:000000000000
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25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代償契約,並領用代償信用卡(代償卡:0000000000
000000號),分別於信用卡簽帳消費額度內,向原告借用款
項,並將前述款項依被告指示撥入所指定之帳號,約定自代
償之日起算前24個月內僅按月計收代償餘額4.88%計算之利
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另自其
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如
有代償餘額未清償前,因故停用信用卡,或因違反信用卡約
定條款而遭停用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又主張被告於
94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18.5%,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上開信用卡債務一同繳納。如立約人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
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
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被
告至94年12月9日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代償款及通信貸款未清償,
及依約應給付利息、帳務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代償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
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
)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
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
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
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
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
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代償款、貸款及利
息、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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