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雋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前因受傷致無法繼續
工作,原告乃准其病假1個月,惟病假期滿後,被告竟未銷
假上班,且持偽造之診斷證明要求原告繼續給與休假2個月
,否則即拒絕歸還因工作所需而取得原告所有之各項設備。
原告陸續所發給被告之各項工具設備包括:手機1隻(市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聯式發票印表機、電腦收銀
機小型主機型號WP-200、熱感小型印表機STARSP-700(價
值20,000元)等、以及未將代原告購買之器具交還原告(價
值8,442元)。又原告代被告繳納93年4月份手機通話費
1,077元、另因被告不願返還公司鑰匙,致原告需另行更換
門鎖,共花費18,000元;此外,因被告之過失未將客戶之需
求通知原告,遭客戶扣款等損失計38,400元。以上損失共計
90,919元整。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權損害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其於93年3月23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診
斷為左肩鎖骨骨折,並經醫師認宜休養3個月,合先敘明。
原告前雖准許被告休假一個月,惟上開病假期滿,被告尚未
痊癒,被告始請求原告再給予休假2個月,該三個月之復原
期,亦為醫學之專業意見,原告指稱被告偽造診斷證明乙事
,實屬無據。又被告受傷當日,尚無客戶「 吉野家 」之促銷
活動待辦,故無不交接工作造成損失之事實;另被告代原告
所購買之零件,為所有同事共同使用,均放置於公司內部,
被告並無保管;且於92年1月至93年2月所代購之零件,大部
分已用罄,被告並無侵占之情事。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包為私
人所有,被告當得取回,惟原工具包中之工具,已經原告員
江凱 等人取走,並未遭被告佔有使用;末被告家中一向無
放置原告之備機;手機門號亦為原告分配於被告使用,原告
願交還手機及負擔手機費用1,077元等語。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被告願支付原告代繳93年4月份手機費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包含:㈠手機1隻(市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代被告繳納94年4月份手機通話費1,077
元;㈡二聯式發票印表機、電腦收銀機小型主機型號WP-200
、熱感小型印表機STARSP-700(價值20,000元)等、以及
未將代原告購買之器具交還原告(價值8,442元)。㈢因被
告不願返還公司鑰匙,致原告需另行更換門鎖,共花費
18,000元,及㈣因被告之過失未將客戶之需求通知原告,遭
客戶扣款等損失計38,400元。經查:
㈠手機1支5,000元、代繳94年4月份通話費1,077元:
 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持有原告交付之手機一支拒不返還手
機,及代繳94年4月份通話費1,077元,應賠償手機之價值
5,000元,及通話費1,077元等語。被告對持有原告交付之
手機1支並不爭執,並陳稱願返還手機及負擔通話費1,077
元等語。查系爭手機既係因業務便利,由原告交予被告使
用,且未定期限,如業務使用之目的已消滅,為貸使人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亦應返還手機。現被告既
願返還手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之市值5,000
元。至通話費1,077元,被告認諾願負擔,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
  ㈡二聯式發票印表機、電腦收銀機小型主機型號WP-200、熱
   感小型印表機STARSP-700(價值20,000元)等、以及未
  將代原告購買之器具交還原告(價值8,442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歸還代購買之生財器具,價值8,442
    元,及占有備機、備料一批,價值20,000元等語,並提
   出單據報支單、異常出勤報支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否
    認占有二聯式發票印表機、電腦收銀機小型主機型號
    WP-200、熱感小型印表機STARSP-700等物,並辯稱至
    生財器具費用8,442元雖為其經手,並未侵占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單據
    報支單影本7份(卷8-13頁),其上實付金額加總固為
   8,442元(580+6,440+210+570+225+130+287=8,442),
    請款人均為被告,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請款8,442元之
   事實,尚無從推認被告即占有所購之生財器具。另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備機、備料即二聯式發票印表機、電腦收
    銀機小型主機型號WP-200、熱感小型印表機STARSP-
    700等物,雖亦提出異常出勤報支單影本為證(卷54頁
   ),然依該異常出勤報支單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於92
年10月20日出勤至客戶處維修之處理結果為「主機帶回
維修,先以備機替換」,尚無法證明被告現仍占有備機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另案勞工案件中曾承認備機
、備料在其持有中等語。被告如於兩造另案勞工案件中
承認持有備機、備料,此屬於訴訟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而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而被告堅稱其
所持有原告之物品為卷38頁手機附表等物品清單,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持有原告所稱二聯式發票印表機、
    電腦收銀機小型主機型號WP-200、熱感小型印表機STAR
    SP-70等備機、備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聯式發票
    印表機、電腦收銀機小型主機型號WP-200、熱感小型印
   表機STARSP-700等之價值20,000元、代原告購買之器
  具之價值8,442元,尚無足取。
㈢更換門鎖費用1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不願交還鑰匙,致其更換門鎖花費18,000元
,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確持有原告公司鑰匙,惟辯稱
原告未向其收回鑰匙,受傷期間其仍為公司員工,無需歸
還鑰匙,更換門鎖之行為與其無關等語。查被告持有原告
之鑰匙,係原告因僱傭關係而借予被告,如使用之目的已
完畢,如僱傭關係消滅,為貸使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鑰匙,被告所須返還者,亦為鑰匙,原告另行更換門鎖
,係另一行為所生之花費,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更換門鎖
之費用18,000元,並無足取。
  ㈣客戶扣款等損失計38,400元: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未將客戶之需求通知原告,致原
    告遭客戶吉野家扣款18,400元及客戶LUXY遲延付款,預
    估損失總計38,4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2紙為證。被
    告則辯稱其受傷後在家中接到客戶電話,如需到場處理
   ,則會協助轉告公司同事。且於93年5月20日被告手機
  即無法使用,同一號碼變更為公司他人使用等語。
   ⒉查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卷20、21頁)所示,原告固分別
    於93年4月22日、93年5月1日遭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
    司扣款9,000、9,400元,原因分別為「P2系統下載不良
    ,扣款」、「因系統下載不良,扣款」,依其記載,扣
    款原因較類於產品之瑕疵,尚無由此報價單推認係因被
    告未將客戶之需求通知原告所致。至原告所稱因被告侵
占手機不還,致客戶LUXY遲延付款,預估造成業務上損
失20,000元一節,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賠償
38,400元,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認諾願給付原告通話費1,077元,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餘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手機
市值5,000元)、二聯式發票印表機、電腦收銀機小型主機
型號WP-200、熱感小型印表機STARSP-700之價值20,000元
、代原告購買之器具之價值8,442元、另行更換門鎖之費用
18,000元,及客戶扣款損失計38,400元,均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臻,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
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15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八
十五,即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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