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臨三二號如附圖
所示(面積11.8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
○○區○○街○○○巷臨32號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11.8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93年11月起調整為每
月15,000元),惟被告自93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
告未果,即口頭表示終止租約,94年9月21日再向臺北市信
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未出席,為此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僅有鐵皮屋頂及支柱,並
無水電,被告花費50萬元裝潢,並申請水電,故雖有欠租,
原告仍無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理由。況系
爭租賃物之地主數名,原告亦無由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93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臨32號旁之建物
,被告承租後即於建物內鋪設木製地板及裝設玻璃、鐵窗、
冷氣與隔板,並將之作為推拿腳底按摩之營業場所,惟自93
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原告即口
頭終止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而系爭租賃物之位置及範圍暨外部建
材與內部陳設,復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參,故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㈠按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係交付房屋,而承租
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租金,果出租人已依房屋租賃契約交
付租賃物,被告即應履行給付租金之對待給付,尚無同時履
行抗辯之可言。本件自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約第1條觀之,
既明文約定租賃物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街○○
○巷臨32號屋旁靠近茶花樹邊之搭建店屋部份」,被告對於
系爭租賃物乃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應知之甚詳,該建物可能
沒有水電,亦為被告所預見,故不論原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
有無水電,均難認原告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被告以此拒付租金,實有未洽。
㈡系爭租賃物內之木製地板、玻璃、鐵窗、冷氣與隔板均為被
告所搭蓋,原告雖不予否認(見前開勘驗筆錄),然系爭租
約第9條已約定:「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
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前開裝
修之目的無異繫於經營推拿腳底按摩之需,此乃被告之營業
成本,即使花費不貲,依諸前開約定,被告於遷讓交還之際
本有回復原狀義務,此等裝修即無從增加系爭租賃物價值,
被告不得以此拒付租金。
㈢被告雖又稱系爭租賃物之地主數名,原告無由終止云云。惟
系爭租賃物緊鄰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巷臨32號
建物,其內有一門扇與臨32號建物相通,復經本院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為憑,堪認系爭租賃物之鐵皮屋頂及支柱為原
告搭建,原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予被告,非法所不許,被告應
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被告此項抗辯仍屬無理。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之租額,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參照)。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復有明定。本
件被告自93年9月起即未付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為被告所
不否認,而原告曾口頭催告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復經被告陳述在卷,依諸前開規定及租約約定,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即非無據,其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自應准許,茲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