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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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600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肆仟零壹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
借款日期為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雙方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0月29
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104,0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授信客戶查詢
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附表:
┌────┬───────────────────────────┐
│請求金額│新臺幣104,017元│
├────┼───────────────────────────┤
│利息│其中99,911元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
├────┼───────────────────────────┤
│違約金│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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